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7041号
原告:朱XX,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
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以63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中的利息计算变更为以6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6年起向被告提供家具原材料供应,2017年开始,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拖欠货款66000元,后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货款63000元,原告催讨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王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朱XX人民币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所欠属实”,王XX在欠款人处签字。
庭审中,朱XX陈述,其是提供家具半成品的厂家,王XX是做家具销售的,自2016年起其向王XX提供家具半成品,刚开始王XX是按时支付货款的,后王XX资金周转困难就未支付货款;王XX出具欠条后,王XX的朋友代付3000元,王XX尚欠其货款6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中,原告朱XX提供了货物,被告王XX出具了欠条,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XX未及时向原告朱XX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以货款63000元为基数,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货款63000元以及利息(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30.45元,以及以6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6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XXX76。
审 判 长 凌 晨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宁晓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XX
书 记 员 陶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