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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与苏州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20)苏0508民初9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轩硕律师
成功为原告孙某要回所欠劳务工资

案件详情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944号
原告:孙X,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江苏XX实习律师。
被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XX****。
法定代表人:陈XX。
被告:陈XX,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孙X与被告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工资39700元及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陈XX对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在安徽省合肥市承接的温莎国际劳务工程提供装饰劳务,事后由被告支付费用。2016年11月18日,陈XX写下工程量计算书,明确原告工资款为39700元(其中34660元为原告代他人收取的工资),并承诺在当年年底前付清,然而被告并未依承诺付款,原告还向其他工人支付了34660元工资,后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付款,之后更是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己方为XX公司提供了劳务,XX公司应当依据结算和承诺支付劳务工资,且该公司系陈XX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陈XX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及陈XX未作答辩及举证。
原告孙X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程量计算书、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工人出具的收条证实其所陈述的事实,被告XX公司及陈XX未提出异议,结合孙X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公司设立于2015年,系由陈XX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陈XX同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3日,陈XX出具结算单一张,明确孙XX、小X、安X三人总工数155工,按照200元一工,计算工资为31000元,扣除已预支生活费4000元,尚余27000元,由孙XX一人收款,银行转账付清后该结算单作废;陈XX作为结算人签字,同时在该结算单中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同年11月18日,陈XX又出具工程量计算书一份,明确了案外人赵XX、赵XX、张XX、吴XX、孙X共计40工,按照240元一工计算共计9600元;同时承诺以上款项在2016年年度底全部付清。该计算书由陈XX作为经办手人签字并加盖了XX公司公章,陈XX在该计算书尾部还注明“由于孙XX、小X、安X三人人工总数155工,补20元1工,合计3100元”、“总人数应付12700元”、“由孙X代收以上全部工资”“再加上以上三人工资27000元”,合计39700元。
庭审中,孙X表示其系工头,自XX公司处分包部分装修工程的劳务后寻找工人完成施工,其自己亦参加施工,最后由其收取工资并支付给工人;在XX公司出具结算材料后,其已经向上述两份结算材料中载明的七位工人支付了上述载明的工资共计36640元(其中支付给孙XX、小X、安X三人的系扣除了已支取的4000元后的款项),并提交了该七人出具的收条原件证实。
本院认为,孙X虽然没有提供其与XX公司之间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其盖章确认的结算材料,足以认定XX公司与孙X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XX公司结欠孙X劳务工资39700元。XX公司承诺于2016年年底结清,现其未予支付,孙X起诉主张该39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XX公司未能按承诺时间付款给孙X造成损失,其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2020年3月17日)起主张利息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至于陈XX应当承担的责任,其系XX公司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孙X有权要求其就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孙X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及陈XX未就本案进行答辩及举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相关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X支付劳务工资397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陈XX对苏州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7元,由被告苏州XX公司、陈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孙X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10×××76。
审判员  衡晓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7-14
  •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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