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6671号
原告:许X,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江苏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59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姚XX,女,1959年2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许X与被告朱XX、姚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朱XX、姚XX无法送达,需要公告,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徐秀英、周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刘轩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姚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姚XX立即支付原告许X代偿金额200119.77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XX、姚XX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XX、姚XX系夫妻关系。原告许X与被告朱XX、姚XX于2013年10月9日在中国XX(以下简称XX银行)签署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原告许X于此前存入该行30万元保证金,其中20万元作为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的联名担保保证金。后被告朱XX未按时归还XX银行贷款150万元,XX银行据此于2014年12月4日扣划原告许X在XX银行处冻结的保证金200119.77元,并起诉要求被告朱XX、姚XX还款,原告许X作为担保人亦就此被起诉,该案现处于执行阶段。原告许X在得知自己的保证金被扣除抵债后,多次要求被告朱XX、姚XX偿还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朱XX、姚XX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XX银行为原告,以朱XX、姚XX、许X、吴XX、顾XX、胡XX、唐X为被告,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以朱XX向XX银行借款150万元,但未按约定还款,故要求判令朱XX、姚XX还本金XXX.28元、利息、罚息、复利35211.48元及自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朱XX、姚XX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1600元,并判令许X、吴XX、顾XX、胡XX、唐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等。该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3年10月9日,XX银行(授信人/乙方)与朱XX、姚XX、许X、吴XX、顾XX、胡XX(联保体各成员/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450万元,其中朱XX可用授信额度为15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联保体保证金账户用于设定质押,按授信额度的10%支付保证金,保证金总额45万元。甲方各成员授权乙方在任一授信提用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从上述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等。同日,唐X与XX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唐X作为保证人就前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朱XX向XX银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申请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并要求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XX银行经审核后同意按申请的金额和期限于当日发放贷款,确定贷款为固定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上述贷款到期后,朱XX未能按约还款,XX银行于2014年12月4日扣收朱XX等所质押的保证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归还借款本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XX银行依约发放了借款,朱XX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利息。XX银行所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还款明细及贷款结算明细予以证实,XX银行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姚XX、许X、吴XX、顾XX、胡XX、唐X应根据授信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朱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XX银行借款本金XXX.28元、利息、罚息、复利35211.48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7%计算);朱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XX银行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1600元;姚XX、许X、吴XX、顾XX、胡XX、唐X对朱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XX追偿。该判决书已生效。
另查明,2010年9月25日,许X向XX银行转账30万元,对账单上载明的该笔款项摘要信息为“个人保证金开户”。
2014年12月4日,XX银行自朱XX账户扣款15×××89.83元、150.23元,合计扣款150240.06元;自许X账户扣款15×××89.83、50029.94元,合计200119.77元;自顾XX账户扣款100059.89元。上述合计扣款450419.72元。
又查,朱XX、姚XX于198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许X提供的(2015)园商初字第0729号民事判决书、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许X主张本案借款系朱XX、姚XX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朱XX、姚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为朱XX、姚XX系夫妻关系,且联保体授信合同是二人共同签订,双方都是知情的。许X另陈述(2015)园商初字第0729号案件在2015年时执行终结,但查封了许X的房产,后XX银行将该判决书确定的金融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刘XX,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许X、顾XX与刘XX签订和解协议,由许X、顾XX代为偿还了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本案中仅主张的是被XX银行直接扣收的保证金,不包含其他代偿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XX银行等多方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朱XX向XX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导致XX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许X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向XX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许X所提供的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及(2015)园商初字第072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可认定XX银行在2014年12月4日扣收被告方所质押的保证金45万元中含许X所缴纳的保证金200119.77元,因朱XX未按期归还贷款,导致被扣收的该部分保证金,许X有权向朱XX进行追偿,故本院对许X要求朱XX偿还代偿款200119.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朱XX、姚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本院注意到,姚XX作为家庭成员亦在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甲方落款处签字,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朱XX、姚XX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许X要求朱XX、姚XX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朱XX至今未向许X还款,许X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期限以许X所主张的自其起诉至本院之日起至朱XX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相应调整为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姚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X代偿款200119.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119.7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4日起至被告朱XX、姚XX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2元,由被告朱XX、姚XX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XX,收款账号32250199XXXX00133103857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