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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与桂XX、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9)苏05民终80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轩硕律师
维护当事人利益,让当事人成功获取保险赔偿款41万元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8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运河XX。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XX,女,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9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9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江苏XX律师。
以上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轩硕,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XX,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暂住江苏省苏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云路1号东XX。
负责人:项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桂XX、张X、张X、魏XX、扬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合理。关于事故发生事实。据事故现场视频,上诉人认为伤者在事故发生当时所处位置为高架路通道,行人在此通行不合常理。碰撞前,伤者正关注事故机动车动态,知晓车辆通行情况。因此,伤者故意引起的事故的可能性极大。伤者在车距很近的情况下突然扑倒地面,一般机动车基本无法躲避事故发生。虽然机动车超载,但涉案机动车为重型货车,即使不超载,在本案紧急情况下也难以具备一般机动车的刹车避险能力,同样无法避免碰撞发生。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魏XX机动车方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二、关于免赔问题。因超载是法律明确禁止行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免赔约定有加黑加粗处理,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条款效力应得到认可。三、关于未购不计免赔险的问题,因机动车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需另外购买附加不计免赔险才可享有不计免赔的权利,该险种是附加险,被上诉人未购买该附加但独立的险种,不享有不计免赔权利,应依据条例约定计算免赔。
被上诉人桂XX、张X、张X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张X在车流中过马路,当时的马路正好另外一侧有施工过程,其如何摔倒不得而知,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张X存在引起事故的故意,而且事故的后果是张X的身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考虑到各种综合因素,认定了张X在行车道过马路的时候等因素,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货车超载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并且也是扩大交通事故后果的因素之一。2、关于上诉人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目前确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条款提示的义务,文字加粗不能代表进行了提示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魏XX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扬州市XX公司未到庭,也未陈述意见。
桂XX、张X、张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魏XX、扬州市XX公司、XX公司赔偿桂XX、张X、张X各项损失共计48717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商业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魏XX、扬州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魏XX、扬州市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14时20分许,魏XX驾驶严重超载的苏X×××××重型自卸货斗车沿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上高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与停留在车行道内倒地的张X发生交通事故,致张X受伤,张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12月25日,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20507120XXXX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张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魏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张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肇事车辆系扬州市XX公司所有,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XX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魏XX系扬州市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魏XX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
再查,张X事发前在苏州居住生活满一年,其父母均已去世。桂XX系张X配偶,张X、张X系张X女儿。
以上事实,有桂XX、张X、张X举证的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张X居住信息流水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
桂XX、张X、张X主张其损失包括:1、抢救费2109元,以票据为准。2、死亡赔偿金944000元。3、丧葬费按照2017年度江苏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367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张X死亡所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费用10000元,由法院酌定。
经质证,魏XX、扬州市XX公司、XX公司认为:抢救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认可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率计算,认可5000元;其他支出认可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桂XX、张X、张X主张的医疗(抢救)费、死亡赔偿金合法有据且魏XX、扬州市XX公司、XX公司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核定丧葬费为36342元。根据损害后果和事故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亲属料理后事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应属客观必需,酌情认定为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桂XX、张X、张X因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109元,死亡赔偿金94400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通及住宿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XX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苏X×××××汽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桂XX、张X、张X2109元。桂XX、张X、张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计893842元,应考虑各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案件审理中,XX公司认为伤者故意制造事故的可能性较大,魏XX、扬州市XX公司、XX公司均认为事发时张X突然近距离扑倒在车前,驾驶员无法避免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XX公司举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发后对魏XX的询问笔录,魏XX举证肇事车辆上装载的行车记录仪的记录影像佐证其主张。对询问笔录,桂XX、张X、张X质证意见为: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笔录只是魏XX的一方陈述,从该笔录上可以看出魏XX当时驾驶车辆承载量严重超载,上坡行驶车速过快,驾驶车辆在最左车道行驶,其应靠右行驶;因此魏XX、扬州市XX公司、XX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魏XX、扬州市XX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桂XX、张X、张X举证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发时肇事车辆速度约为44千米/小时。对记录影像,桂XX、张X、张X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出肇事车辆车速过快,张X不存在碰瓷等行为,是在等待过马路。魏XX认为:通过该视频可以看出张X是故意走在行车道内,看不出是要过马路,并且不存在车速过快。扬州市XX公司认为:同答辩质证意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依桂XX、张X、张X举证的事故认定书、XX公司举证的询问笔录、魏XX举证记录影像等证据综合判断,不能认定张X存在制造事故的故意,事发时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苏X×××××汽车一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12844.7元。XX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未投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计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肇事车辆违反装载规定,应按保险条款规定实行10%的免赔率。但其未提供对于此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桂XX、张X、张X312844.7元。
综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桂XX、张X、张X21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12844.7元,合计人民币424953.7元。魏XX系扬州市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魏XX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扬州市XX公司在本案中除承担诉讼费外无需再承担赔偿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应赔偿桂XX、张X、张X人民币42495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桂XX、张X、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18元,由桂XX、张X、张X负担182元,扬州市XX公司负担1236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该就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伤者张X存在故意引起的事故的可能性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行人张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货车司机魏XX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张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魏XX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诉人XX公司仅凭主观判断,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X存在故意制造事故的事实。《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如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70%的责任。即机动车一方负担非机动车一方30%-40%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故认定书再结合桂XX、张X、张X举证材料、XX公司举证的询问笔录、魏XX举证记录影像等证据综合判断进行考量,酌情认定由苏X×××××汽车一方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12844.7元,属于合理裁量范围。
关于上诉人XX公司提出涉案货车超载是法律明确禁止行为,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对免赔约定有加黑加粗处理,足以证明上诉人就免赔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XX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时有针对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判决XX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桂XX、张X、张X的相应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诉人主张适用免赔率条款意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关于免赔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涉案肇事车辆系扬州市XX公司所有,在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XX元,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魏XX系扬州市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魏XX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不计免赔险是一种商业险的附加险,该险种需要另行支付保费购买,投保人没有购买此险种的情形下,不应享有相应的附加险利益。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魏XX驾驶的车辆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但一审判决在考量当事人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时,未对涉案车辆因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而应扣减5%免赔率,不妥,二审应予纠正,即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桂XX、张X、张X的损失312844.70元中,应由XX公司赔偿297202.40元;扬州市XX公司赔偿15642.30元。
综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桂XX、张X、张X210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97202.40,合计人民币409311.40元。扬州市XX公司承担赔偿15642.3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7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桂XX、张X、张X赔偿款409311.40元元;
四、扬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桂XX、张X、张X赔偿款15642.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太平XX公司负担2734元;扬州市XX公司负担1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姜雨昊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殷XX


  • 2019-11-05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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