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XX,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河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鹤壁市滨淇XX。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XX。
原审被告: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众易XX、2楼。
再审申请人谢XX因与被申请人陈XX及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XX市分公司、XX公司XX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5民终XX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谢XX承担陈XX的医疗费19,540.28元超出其诉讼请求。在一、二审期间,陈XX均明确表明其诉讼请求不包含该笔医疗费,并称谢XX已全额支付,二审法院却将其未主张的医疗费一并计入损失并改判由谢XX重复担责。二、二审判决认定陈XX出具的20,000元收到条包含在谢XX向陈XX支付的22,800元中错误。1、收条上载明金额20,000元,与当时谢XX已累计支付22,800元无法对应。2、二审庭审中陈XX称当时谢XX以理赔为由出具了23,800元的收到条,但本案仅有一张20,000元的收到条。3、出具收到条时,谢XX已陆续支付22,800元,仅出具2万元收到条,对谢XX明显不利,有悖常理。若陈XX所述属实,其余款项系支付的工资,则也应出具工资收据。4、谢XX支付的22,800元均系转账,没必要另写收到条。因出院当天支付2万元现金,遂单独出具收到条。陈XX出院当天仅收到9,000元转账却出具20,000元收到条反而有悖常理。5、陈XX称19,540.28元医疗费已支付才未起诉,其放弃该部分权利并不妨碍认定谢XX实际支付了2万元,并应予扣减。若陈XX认为其未起诉医疗费存在损失,可另行主张。6、陈XX称谢XX支付的款项还包括工资不能成立。一审中陈XX从未提及工资,谢XX所付数额与陈XX所称工资水平及工作天数无法对应,陈XX也未举证其受伤前于何时出车几次等工作情况。7、二审判决以“应该”“不应该”“与常理不符”等进行认定,而非以谢XX提供的转账、收到条等文字证据为依据,违背重证据、轻口供的司法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谢XX向陈XX已支付款项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XX系谢XX雇佣的司机,其在装卸货物时发生事故受伤,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21日住院治疗。陈XX住院期间,谢XX直接向医疗机构交纳医疗费2,000元,后陆续向陈XX转账支付20,800元。陈XX于出院当天出具收到条认可其收到住院医疗费20,000元。谢XX称该20,000元并非陈XX住院期间其已支付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该20,000元明确记载为住院医疗费,与陈XX实际住院花费19,540.28元基本吻合,谢XX在陈XX实际住院花费之外、于出院当天另行支付住院医疗费20,000元与常理不符,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陈XX称其住院期间收到22,800元,包括住院医疗费和索要的工资报酬,并就住院医疗费出具了20,000元收到条,也未再起诉请求支付该笔医疗费,陈XX的主张基本能够对其行为作出合理解释。谢XX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谢XX已支付的款项包含收到条载明的20,000元是适当的。二审法院在扣除谢XX已支付款项的基础上,对陈XX的损失数额及谢X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认定并无不当。谢XX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综上,谢XX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XX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