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诈骗,还是主犯,如何减轻处罚?
胡X涉嫌诈骗一案辩护纪实
当事人母亲找到蔡陈律师,请求为其儿子胡X涉嫌诈骗一案进行辩护,接受委托以后,蔡律师多次会见胡X,与公检法积极沟通,提交法律意见,最终蔡律师大部分辩护意见被采纳,在胡X被认定主犯的情况下依然取得了不错的结果。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总监,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陈,湖北XX律师。
被告人田X,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组长,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舒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苏X,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X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姚X,男,1994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桃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XX,男,1998年9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XX,男,1995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兴山县,汉族,大学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兴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田XX,曾用名田XX,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汉族,高中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XX,男,1992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X,湖北XX律师。
被告人郑XX,男,1991年4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柳X,北京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91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公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XX公司市场一部业务员,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二部刑诉〔20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田X、苏X、姚X、郑XX、郑XX、彭XX、田XX、蔡XX、郑XX、李X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其辩护人蔡陈、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舒X、被告人苏X及其辩护人魏XX、被告人姚X、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郑XX、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孙X、被告人田XX、被告人蔡XX及其辩护人田X、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柳X、被告人李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于2020年6月12日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8日,陈XX(另案处理)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光谷现代世贸中XX,注册成立武汉XX公司。该公司内设财务部、技术部、市场部、人事部、行政部和新媒体运营部,分工明确,利用“喔卡手机”进行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胡X为市场一部总监,负责与客户对接、指导客户办理贷款或信用卡,被告人田X、张X4(另案处理)、宋X(另案处理)等人为市场一部组长,被告人苏X、姚X、郑XX、彭XX、郑XX、田XX、蔡XX、郑XX、李X等人为市场一部业务员。该公司人员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有贷款或办理信用卡意向的被害人,虚构公司有内部渠道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无抵押无担保的黑白户大额信贷、黑户洗白等业务的事实,并通过固定话术、制作XX采访视频等方式,增加其公司的可信度,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销售“喔卡手机”诈骗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X作为市场一部总监,其负责指导、管理整个市场一部销售喔卡手机的工作,其管理的市场一部业务员共计骗取126592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田X作为市场部组长,其负责指导、管理业务员郑XX、李X、彭X(另案处理)销售喔卡手机的工作,其管理的业务员共计骗取19040元。被告人苏X骗取被害人马X3688元、被害人余X甲3888元;被告人姚X骗取被害人杨X甲3888元、被害人林X3888元、被害人张X甲2888元;被告人郑XX骗取被害人殷X3888元、被害人杨X乙3888元;被告人彭XX骗取被害人张X乙3888元、被害人王XX2700元、被害人张X丙3888元、被害人杨X丙3888元;被告人郑XX骗取被害人蔡X3888元、被害人孙X3888元;被告人田XX骗取被害人王XX3888元;被告人蔡XX骗取被害人顾X2888元、被害人李X3888元、被害人霍X3888元;被告人郑XX骗取被害人黄X甲2888元、被害人陈X3888元、被害人潘X3888元;被告人李X骗取被害人余X乙3688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话术本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X、田X、苏X、姚X、郑XX、郑XX、彭XX、田XX、蔡XX、郑XX、李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X数额巨大,被告人田X、苏X、姚X、郑XX、郑XX、彭XX、田XX、蔡XX、郑XX、李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X、田X、苏X、姚X、郑XX、郑XX、彭XX、田XX、蔡XX、郑XX、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X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悔罪;2、胡X从2019年3月1日才升任总监,此前的成单的金额不应计入胡X的犯罪数额,应剔除胡X没有事后指导办卡的成单数额,还应剔除成本;3、在共同犯罪中,胡X只是一般性管理岗,作用相对较轻,希望法庭综合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田X2019年3月18日任组长,不应对此前的犯罪金额负责;2、被告人田X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苏X系从犯;2、苏X获利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郑XX系从犯、初犯、偶犯;2、郑XX一贯表现良好,系退伍军人,入职时间短,家庭困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彭XX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明显;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3、彭XX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蔡XX系从犯;2、蔡XX主观恶意小、涉案金额较低;3、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蔡XX的母亲瘫痪在床,家庭困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郑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2、郑XX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陈XX(另案处理)在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光谷现代世贸中XX,注册成立武汉XX公司。该公司内设财务部、技术部、市场部、人事部、行政部和新媒体运营部,分工明确,利用“喔卡手机”进行诈骗活动。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该公司人员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有贷款或办理信用卡意向的被害人,虚构公司有内部渠道可以办理大额信用卡、无抵押无担保的黑白户大额信贷、黑户洗白等业务的事实,并通过固定话术、制作XX采访视频等方式,增加其公司的可信度,骗取被害人信任,通过销售“喔卡手机”诈骗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胡X作为市场一部总监,其负责指导、管理整个市场一部销售喔卡手机的工作,其管理的市场一部业务员共计骗取126592元。被告人田X作为市场部一组组长,其负责指导、管理业务员郑XX、李X、彭X(另案处理)销售喔卡手机的工作,其管理的业务员共计骗取19040元。被告人苏X骗取被害人马X3688元、被害人余X甲3888元;被告人姚X骗取被害人杨X甲3888元、被害人林X3888元、被害人张X甲2888元;被告人郑XX骗取被害人殷X3888元、被害人杨X乙3888元;被告人彭XX骗取被害人张X乙3888元、被害人王XX2700元、被害人张X丙3888元、被害人杨X丙3888元;被告人郑XX骗取被害人蔡X3888元、被害人孙X3888元;被告人田XX骗取被害人王XX3888元;被告人蔡XX骗取被害人顾X2888元、被害人李X3888元、被害人霍X3888元;被告人郑XX骗取被害人黄X甲2888元、被害人陈X3888元、被害人潘X3888元;被告人李X骗取被害人余X乙3688元。
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胡X、田X、苏X、姚X、郑XX、郑XX、彭XX、田XX、蔡XX、郑XX、李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X的家属自愿代为退出赃款30000元、被告人蔡XX自愿退出赃款10664元、被告人郑XX自愿退出赃款10664元、被告人李X自愿退出赃款3688元。本案其他同案犯退出赃款共计215004元。上述款项暂扣于本院账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马X、余X甲、杨X甲、张X甲、林X、殷X、杨X乙、张X乙、王XX、张X丙、杨X丙、蔡X、孙X、王XX、顾X、李X、霍X、黄X甲、陈X、潘X、余X乙的陈述;证人黄X2、付X等人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话术本、员工入职信息表、销售激活明细单、物流代收货款单、话术培训可见、销售单、业绩单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检查笔录;被告人胡X、田X、苏X、姚X、郑XX、郑XX、彭XX、田XX、蔡XX、郑XX、李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胡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从2019年3月1日才升任总监,此前的成单的金额不应计入胡X的犯罪数额,应剔除胡X没有事后指导办卡的成单数额”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胡X2018年年底入职,入职后任市场一部总监,其负责指导、管理整个市场一部销售喔卡手机的工作,并以技术总监的身份负责被害人的手机激活等工作,上述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提出的“田X2019年3月18日任组长,不应对此前的犯罪金额负责”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田X管理的组员彭X、郑XX、李X均指认田X系组长并统计该组业绩,且上述三名组员的任职时间均早于2019年3月18日,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田X、苏X、姚X、郑XX、郑XX、彭XX、田XX、蔡XX、郑XX、李X与其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胡X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田X、苏X、姚X、郑XX、郑XX、彭XX、田XX、蔡XX、郑XX、李X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胡X等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田X、苏X、姚X、郑XX、郑XX、彭XX、田XX、蔡XX、郑XX、李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在主犯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适当从宽处罚。被告人胡X等11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且能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蔡XX、郑XX自愿退出全部赃款,被告人胡X的家属自愿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姚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彭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田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蔡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郑X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十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十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用手机、电脑等设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他扣押在案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灵
审判员 马 鑫
审判员 许颖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