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涉嫌寻衅滋事,如何最大程度减刑

  • 综合类型
  • (2019)鄂0115刑初478号
合同事务
蔡陈律师 在线
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 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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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务实辩护风格,帮助当事人减轻刑事处罚。

案件详情

  错误已经铸就,如何尽快回归社会

  陈X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辩护纪实

  当事人陈X系在校大学生,出于好哥们儿义气帮别人出头,谁知酿成大错,如何早日回归家庭,回归社会。蔡律师接受委托后,以务实的辩护策略,帮助当事人减轻刑事处罚,尽早出狱,回归到家庭的怀抱。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98年4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彝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8年12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蔡陈,湖北XX律师。被告人袁XX,男,1998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彝族,大专文化,务工,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8年12月1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辩护人赵XX,湖北XX律师。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9]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袁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袁XX,辩护人蔡陈、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5日2时许,被告人陈X、袁XX及王X(已判刑)、胡X在本区大桥新XX“肥肥烧烤店”吃饭期间,因胡X与程X(另案处理)在微信聊天过程中产生口角便心生不悦,后被告人袁XX、陈X及王X在该烧烤店附近遇到程X及其朋友张X2、张X1、杨X(均另案处理),遂与程X等人产生口角而后拳打脚踢相互扭打。王X持啤酒瓶砸击程X头部致酒瓶破裂后划伤其脸部,后又持啤酒瓶划伤张X1耳部。被告人陈X砸伤杨X头部,又伙同被告人袁XX与张X2等人扭打。经鉴定,程X主要损伤为外伤致面部创口5.5cm、0.5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杨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9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陈X在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镇云南外事外语职业学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16时许,被告人袁XX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XX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X、袁XX及王X家属赔偿程X人民币7万元并取得谅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程X、杨X、张X1的陈述;4.证人王X、张X2等人的证言;5.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被告人陈X、袁XX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袁XX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袁XX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X、袁XX还具有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轻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袁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陈X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程X的谅解。被告人袁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XX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袁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系在校学生,系初犯、偶犯,在本案中的作用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程X的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关于“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袁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与他人结伙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袁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XX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X


  • 2019-08-21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被告人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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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陈律师,湖北楚商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代理众多刑事案件:1.代理郭某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从犯认定,取得谅解,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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