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X与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沪0113民初149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闫志贤律师
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当事人取得了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女,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贤,北京XX律师。
被告:周XX,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贤,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陈XX与周XX就上海市宝山区顾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2,要求周XX返还系争房屋;3,要求周XX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3,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计算;4,要求周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没收周XX支付的押金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陈XX与周XX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陈XX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周XX居住使用。后,周XX未按时支付租金,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逾期未付款的违约条款。但周XX仍未及时支付2020年3月15日起的租金,经陈XX多次催讨仍未果。陈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周XX辩称,2019年10月,双方发生纠纷后一起到了派出所,当时周XX处于取保候审阶段,不可以有纠纷,故被迫签订补充协议。周XX不认可该补充协议。周XX还表示同意付清拖欠的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及被没收押金。如果要解除合同,也无法直接返还房屋,且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陈XX需要赔偿装修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XX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019年3月11日,出租方(甲方)陈XX与承租方(乙方)周XX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金每月3,300元,每三个月一付,租期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4年3月14日。乙方预付押金3,300元,在乙方退租迁出验收后全额归还。租房内长住人员为4人。2019年7月11日,陈XX(甲方)与周XX(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现由于乙方第二次支付房租即2019年6月9日拖欠至7月10日再支付,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故原谅一次,现经甲乙双方对租金支付补充约定每三个月的第一个月9号支付租金,付款日不得逾期5天(逾期日截止每个季度的首月14日止,首月15日起视作违约),如乙方违约原甲乙双方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将自动解除终止,甲方有权收回房子,租金结算以乙方交房并归还钥匙于甲方日止,押金3,300元不可抵作房租并视为违约金处理,甲方不予退还,租金另行支付逾期一天,按日利息0.3%计算(9,900元租金约支付30元一天)交付滞纳金,滞纳金逾期一天同样按日利息0.3%计算等。
周XX于2020年8月23日签收本院寄送的起诉状、证据等诉讼材料。
审理中,陈XX表示周XX已经付清了2020年3月14日止的租金。自2020年3月15日起的租金,周XX分别在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日分五次共计支付租金5,000元,并提供相应的微信收款凭证,其余未付。周XX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在2020年4月6日付了1,000元的滞纳金,还另行支付过2,000元滞纳金,但是无法提供付款凭证。陈XX表示确实在2020年4月6日收到了1,000元,但是这笔钱是周XX支付的滞纳金,不应计为租金,没有收到2,000元。
另,陈XX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证明周XX将系争房屋转租,要求合同解除后由周XX返还系争房屋。周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其将系争房屋转租给了4个人居住,一个是朋友,三个与其没有关系,次承租人的租金都是每月收取或者每三个月收取,租金标准是每月1,000元,除了疫情期间的租金外一直收租至今。
本院认为,陈XX与周XX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周XX表示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系被迫签订,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周XX违约,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周XX至今未付清2020年3月15日起的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XX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周XX返还系争房屋,并要求周XX付清截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本院予以准许。周XX于2020年8月23日签收诉状等材料,故本院确认上述两份协议于2020年8月23日解除。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系争房屋内存在次承租人,但因次承租人身份不明,本案中不予直接追加,根据合同义务,由周XX负责清退次承租人后向陈XX返还房屋。周XX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已付押金不予退还。关于陈XX另行要求周XX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陈XX已确认收到过1,000元的滞纳金,且陈XX也在本案中主张没收押金,因此周XX的违约给陈XX造成的损失已经以没收押金等形式进行了补偿,故陈XX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X与被告周XX就上海市宝山区顾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于2020年8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XX返还上海市宝山区顾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三、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向原告陈XX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租金及使用费(应扣除已付款5,000元);
四、被告周XX已付押金3,300元,原告陈XX不予返还;
五、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茅XX
书 记 员  赵XX


  • 2021-04-06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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