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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 交通事故
  • (2020)辽01刑终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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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迎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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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0)辽01刑终161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8730307U,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XX#。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卢XX,上海市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1,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系被害人潘X3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2,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潘X3之女。

    上述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曲X、李迎杰,辽宁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如某,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谭X3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1,男,1929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谭X3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X2,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系被害人谭X3之子。

    上述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杨X,辽宁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XX,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逄亚男,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1、潘X2、如某、谭X2、谭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辽0191刑初3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XX未提出上诉,原判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5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李XX醉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2mg/100ml)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四号街南XX处时,与被害人潘X3由北向南驾驶并载乘被害人如某、谭X3的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X3当场死亡、潘X3经抢救无效死亡、如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如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肱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左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膝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认定,李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3、谭X3、如某无事故责任。被害人潘X3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次日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11天,共支出医疗费用93246.72元,后经抢救无效于5月27日死亡。被害人潘X3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被害人潘X3死亡时年满56周岁,其户籍地为吉林省梨树县,自2016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沈阳市铁西区居住。原告方支出复印费35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某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期间为2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53512.21元。被害人谭X3死亡时年满53周岁,其户籍地为沈阳市铁西区,系失地农民。被扶养人谭X1年满90周岁,共有6名子女。被告人李XX肇事时驾驶的辽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XX,2019年4月23日王XX以74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逄亚男,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9年4月28日逄亚男与李XX签订机动车买卖协议书,约定该肇事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李XX,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如某的陈述;证人马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复印费票据、发票;机动车买卖协议;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及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李XX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案肇事车辆从王XX处转让给逄亚男,后又转让给被告人李XX,且双方均签订了机动车买卖协议书并将车辆交付使用,证明车辆转让真实有效,故应认定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人李XX。同时被告人李XX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在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该肇事车辆造成本案的发生,故被告人李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1、潘X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2553.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某、谭X2、谭X1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3059.9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李XX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保险应负担份额已达成协议,各方均同意分得保险份额1/2。被告人李XX于事故发生后,被公安人员从现场带回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以及考虑到本案的民事赔偿情况,量刑时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1、潘X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某、谭X2、谭X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1、潘X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某、谭X2、谭X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1、潘X2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553.3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某、谭X2、谭X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3059.9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判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人李XX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即使垫付,也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同时,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已经签署投保人声明,其已经明悉免责条款。且醉酒驾驶已经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保险公司同样不能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李XX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1、潘X2、如某、谭X2、谭X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原审被告人李XX的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人李XX赔偿。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所提原判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相关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保险人将“饮酒驾驶”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需按照保险法中免责条款的规定,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虽有机动车商业险投保单证实投保人王XX购买车险时在投保人处签名,但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 2020-04-16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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