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武侯区****服装经营部、姚X加工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川01民终1152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谢俊生律师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与运输合同纠纷的竞合,本律师介入后,选择了更有利于胜诉的案由,并且指导当事人组织证据,利用法律赋予的法定留置权,最终取得了胜诉判决,并且执行到位。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侯区****服装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

    经营者:刘XX,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姚X,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XX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审第三人:宜宾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天池东XX**附**。

    上诉人武侯区****服装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姚X,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原审第三人宜宾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姚X向****经营部赔偿损失90865元。****经营部在二审中明确该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按照85元/件的单价计算,共计1068件衣服。主要事实和理由:1.姚X对其拒不交付的358件衣服无权留置。因为姚X已经交付的衣服存在质量问题,****经营部才暂停支付加工费,只有承揽加工人无过错且有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留置权。2.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姚X应承担相应损失,但是对358件衣服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应当按照平均销售价格85元/件计算。一审酌定的成本价格13元/件明显不当。3.被污损的710件衣服,姚X拒不交付,应当赔偿损失。因XX交付的该批服装被污损,****经营部已经将其全部退回,应当认定姚X未交付工作成果,****经营部不应支付任何报酬。****经营部自始从未签收污损的710件衣服,风险从未转移至****经营部,姚X完全可以自行清洗后将该批衣服交付以避免损失,姚X因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失。

    姚X辩称,1.710件衣服被污损,一审法院已经正确认定姚X不承担责任,****经营部已经签收该批货物。2.对于未交付衣服,姚X合法享有留置权。3.衣服被污损不属于加工合同所约定由姚X在生产过程中未按工艺要求导致不合格情况。4.安**已经在2019年4月27日收货验货,认可包装无异样,此后的风险由****经营部自行承担。5.****经营部将污损衣服交给姚X后,姚X多次要求发货给****经营部,且在2019年4月30日亲自开车送至****经营部,但****经营部均拒绝接收,姚X不应承担该批货物任何损失。

    安**陈述,签收货物时外包装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因为打包的手法有问题,所以在物流公司就拒收了。

    **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姚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姚X与****经营部签订的《武侯区****服装经营部外发加工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解除《武侯区****服装经营部外发加工合同》;3.判令安**、****经营部向姚X支付加工费62915元;4.判令安**、****经营部向姚X赔偿损失9884元,包括资金占用利息(以62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为465元)、交通损失652元、窝工损失8767元。

    ****经营部、安**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姚X赔偿****经营部经济损失967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8日,****经营部(甲方)与姚X(乙方)签订《武侯区****服装经营部外发加工合同》,约定甲方长期提供乙方服装加工业务货源,每月31日结算该月所有交付合格产品并对账,次月30日前结上月工资部分,30日前结清上月所有加工费,如有返修的经甲方返修后结算;所做产品运费甲乙双方各付一半;如果乙方在生产过程中不按甲方工艺要求或跟单人员的指导,导致不合格或延误交期的,所造成的损失甲方将从加工费中扣除。安**作为甲方代表签字。

    2019年4月22日,姚X与****经营部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确认2019年3月的加工费用为30142元。姚X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在2019年4月送货2163件,其自制的2019年4月加工明细共计加工2521件,姚X陈述尚有358件未发货。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对姚X尚有358件已完工无污染的衣服未交付予以确认。

    2019年4月26日,姚X将三袋加工完成的衣服,交至**运输公司在宜宾的物流点,由**运输公司运输至成都的物流点,由安**到该物流点自提货物。安**于2019年4月27日取走上述货物。次日,安**将其中710件衣服交**运输公司运送至宜宾,交由姚X,称该710件衣服被污染需返修清洗。

    2019年5月13日,姚X向安**及****经营部邮寄《催告函》,称2019年4月26日向****经营部邮寄的712件加工货物,加工费为9256元,2019年4月28日退回710件,要求姚X无偿清洗,因该污染并非姚X原因导致,故不承担清洗责任,姚X将采取将该货物及2019年4月加工完毕的另外358件货物寄送至对方惯用收件地址的方式,由对方收到后自行清洗;另,经对账,2019年3月加工费30142元,2019年4月加工费32773元(其中已收货18863元,即将发货13910元,包含双方有争议的700余件货物),费用共计62915元,要求对方立即支付。

    姚X提供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支付工人工资标准;提供发票等以证明其交通费用支出。姚X与安**的通话录音中,安**表示在取货时并未发现外包装存在污染或破损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姚X与****经营部签订的《武侯区****服装经营部外发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营部对解除双方合同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姚X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予以支持。对姚X主张的加工费,因双方对2019年3月的加工费予以了确认,故对2019年3月的加工费30142元予以支持。对2019年4月的加工费,因XX提供的送货单数量、加工明细载明的数量以及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未送货数量,能相互对应,故对姚X主张的2019年4月实际产生加工费32773元予以确认。综上对姚X主张的加工费共计62915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加工费应当自次月30日前支付,故****经营部存在迟延支付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对姚X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安**仅为****经营部的代理人,与姚X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经营部,因此姚X要求安**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其他损失,其中交通费用的支出并非因****经营部迟延支付加工费直接导致,因此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对窝工损失,因XX提供的证据系其自行制作,无法证明在****经营部停止加工要求后,其实际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支付的工资金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该损失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经营部、安**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安**仅为****经营部的代理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其无权向姚X主张损失,故对安**向姚X提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对****经营部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经营部未依约支付2019年3月和4月的加工费,姚X留置358件衣服未交付,系行使留置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XX已经在本诉中主张了该部分衣服的加工费用,故其留置的358件衣服应当及时交付****经营部。但因衣服存在季节性等原因,迟延交付必会影响其价值,现在再行交付该批衣服也已经难以实现销售目的,因此****经营部向姚X主张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经营部主张按衣服的既往销售价格计算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衣服交付后是否能完全销售并不能确定,以销售价格计算的损失并非因XX迟延交付衣服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该损失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按照衣服的成本价格酌情确定该批衣服的损失为4654元。对****经营部主张的受污染的710件衣服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安**作为****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在**运输公司物流点取货时,应当及时对货物进行验收,其并未举示证据对此进行证明,即将货物提走,同时其明确表示提取货物时未发现货物外包装有被污染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其提取货物的行为即表示对货物的签收,同时其未及时验收货物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因此该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经营部。因此该部分货物的损失不应再由姚X承担,故对****经营部的该项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姚X与****经营部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武侯区****服装经营部外发加工合同》;2.****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支付加工费629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2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姚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经营部赔偿损失4654元;4.驳回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6.驳回安**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姚X负担110元,****经营部负担700元;反诉费2218元,由姚X负担107元,****经营部负担211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姚X认可1068件衣服尚在姚X处。

    本院认为,****经营部仅就1068件衣服的损失赔偿提起上诉,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集中在:1.710件衣服是否应由姚X承担赔偿责任;2.358件衣服的损失应如何认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710件衣服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经营部主张赔偿的核心理由在于姚X交付的衣服已经污损,****经营部拒绝收货。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并未约定对产品质量的验收,故****经营部应在收货后及时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但其对此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反而是将货物提走,故一审法院认为其提取货物的行为即表示对货物的签收并无不当,应视为验收合格。现****经营部并无证据证明姚X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姚X赔偿该710件污损衣服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经营部诉请的损失赔偿应当包含货物现在的剩余价值,在一审法院已经判决****经营部支付710件衣服加工费的基础上,姚X应当将该部分货物予以交付。

    关于358件衣服的损失赔偿问题。****经营部认为姚X就该部分货物无权行使留置权,应当按约交付,姚X违约未交付应当按照85元/件的单价予以赔偿,一审法院酌定13元/件的单价明显过低。对此,本院认为,在前述710件衣服发生污损前,****经营部即已经拖欠姚X加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姚X有权对该批货物行使留置权,在****经营部未支付相应加工费前,姚X均系合法占有,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经营部主张该部分货物的损失赔偿,不应支持。同样****经营部在支付加工费后,姚X应将该部分货物予以交付。因XX并未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损失赔偿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经营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未判决交付部分货物,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姚X与武侯区****服装经营部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的《武侯区****服装经营部外发加工合同》;

    二、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武侯区****服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X支付加工费6291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291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姚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侯区****服装经营部支付4654元;

    四、维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驳回安**的反诉请求;

    五、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六、武侯区****服装经营部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姚X应向武侯区****服装经营部交付案涉合同项下1068件衣服;

    七、驳回姚X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武侯区****服装经营部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武侯区****服装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       嫘

    审判员 叶XX

    审判员 傅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书记员赵XX


  • 2020-12-08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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