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民初××××号
原告:肖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陈海云,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王XX,北××××(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松岳路6号悦享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38L。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X与被告杨XX、XXXX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肖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陈海云,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王XX,××财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财保××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肖XX经济损失暂计XXX.6元(精神抚慰金和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判令杨XX对××财保××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由杨XX、××财保××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赔偿项目清单:
事实与理由:2019年09月17日13时30分许,杨X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苑山方向左转弯往石室方向路段与肖XX发生碰撞,导致肖XX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无责,杨XX负全部责任。事故后肖XX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肖XX共住院127天,支出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也导致了肖XX的误工损失,同时肖XX伤情极其严重,同时伤情也已经构成交通事故伤残。肖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依据《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之规定,本案杨XX应赔偿肖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就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具有法定的赔偿义务,××财保××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肖XX经济损失。现为维护法律尊严及自身权益,肖XX特具此状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杨XX辩称,一、其驾驶的闽E×××××号车辆在××财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财保××分公司应在其保险义务范围内先对肖XX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二、肖XX主张的赔偿金额错误,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一)肖XX主张医药费166594.66元是错误的,应予以调整。肖XX提交的医药费相关凭证,仅有164244.64元有医院正式票据,其余款项均是网购商品的相关凭证,无法证明该部分费用是肖XX实际发生的医药费。故本案医药费应以医院开具的正式票据金额为准,依法认定医药费为164244.6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700元过高,应调整为38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漳州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肖XX住院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810元。(三)肖XX主张后续治疗费43200元尚未实际发生,且该项费用将来是否会实际发生无法确定,故肖XX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四)营养费16659.47元过高,应予以调整。从肖XX提交的出院记录可以看出,肖XX出院时医生仅嘱咐加强虾皮、牛奶等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并未嘱咐肖XX大量补充营养。而肖XX需补充的虾皮、牛奶属于简单营养,价格较低,并非价格高昂的营养品,故肖XX主张营养费按医药费的10%计算明显过高,结合肖XX居住地长泰县的物价水平并不高,营养费应调整为3000元合适。(五)肖XX为农村户口,应按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肖XX主张按城市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①肖XX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从肖XX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可以清楚看出,肖XX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在长泰县下头7号,职业为粮农,说明肖XX长期居住在农村。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在漳州市长泰县,并非发生在厦门市,故肖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按厦门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②肖XX提交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只能说明其儿子肖XX身份证住址为厦门市湖里区,无法证明肖XX长期居住在厦门市,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肖XX身份证住址在厦门市湖里区,不代表肖XX就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③肖XX提交《居住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居委会经办人员签字,仅有居委会盖章。且证明内容备注“用出险交通事故理赔”、盖章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说明该证明系肖XX为保险理赔,事后从湖里街道康XX非法获取的,并非肖XX居住地的真实体现。而且,社区居委会并非户籍管理或者居住管理的有权证明机关,其出具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肖XX在厦门市居住满一年的依据。另外,若肖XX从2018年8月25日就居住在厦门市湖里区,应在居住时就办理居住证,而非在事后出具证明。综上,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长泰县,说明肖XX长期居住于老家长泰县,并非居住在厦门市。所以说,肖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福建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肖XX残疾赔偿金应为: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68元×20年×100%=391360元。(六)护理费XXX元缺乏依据,应予以调整。①肖XX主张的127天住院护理费金额32805元缺乏依据。从肖XX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看出,肖XX主张的住院护理费32805元中仅15525元有护理服务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其余17280元系漳州市XX公司开具的票据,该公司并非护理公司,所出具的票据无法证明系肖XX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故本案肖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正规护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15525元认定。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确定肖XX的护理期计算时间,应结合肖XX年龄、健康状况以及康复程度等因素确定合理护理期限。”本案肖XX年近六十,身体状况不稳定,病情未来如何发展及康复情况均无法确定,且鉴定意见也明确告知护理期限等同于实际生存年龄,说明肖XX的护理期限应视实际生存年龄而定,现肖XX实际生存年龄无法确定,具体护理期限自然也无法确定。针对这种情况,贵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受害人后续护理期限也是暂按3年计算。所以说,综合各方面因素,本案肖XX护理期限不宜直接按二十年确定,应暂时按3年期限来确定,待3年期满后,根据实际情况,肖XX可另行主张。③肖XX主张护理费200元/天标准过高,前述已论证肖XX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是在漳州市长泰县,故本案确定肖XX护理费标准应参照长泰县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而不应参照厦门市护工工资标准。据其了解,长泰县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大约100元/天,故本案肖XX护理费标准应调整为100元/天。④鉴定意见仅是建议护理人数2人,并未明确必须要有2人护理,其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家庭很苦难,根本无力支付高额护理费用,结合肖XX病情,本案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宜。(七)肖XX主张交通费3924.41元过高,且未提供完整票据,依法应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可知,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且应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案肖XX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有114.41元,其余金额没有提供正式票据,无法证明肖XX主张的交通费实际发生,故根据前述规定,本案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依法认定为114.41元。(八)肖XX主张误工费78492.4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①肖XX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肖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应认定肖XX没有误工损失。②退一步说,即使肖XX存在误工损失,因肖XX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长泰县,肖XX误工费也应参照漳州市长泰县当地工资水平予以认定,而非参照厦门市工资水平来认定。(九)肖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据此规定可知,受害人构成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现肖XX既主张残疾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属于重复主张。故对肖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应不予支持。(十)肖XX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40012.66元是错误的,应予以调整。①《司法鉴定意见书》预估的肖XX后续康复期限为2年,故肖XX康复治疗所需的医疗辅助器具应以2年为周期,待2年期满后视肖XX具体的治疗情况以及后续康复进程确定是否更换器具。另外,残疾辅助器具使用年限较长,肖XX可待日后实际发生再主张。②肖XX主张以其年龄与平均年龄的差数去换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配置次数是错误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肖XX需要使用各项残疾辅助器具的期限及费用,即电动四轮车使用5年花费12000元、防褥疮轮椅坐垫使用2年花费1000元、电动站立台使用10年花费3000元、护理床使用5年花费1500元、防褥疮气垫床垫使用2年花费1000元,合计18500元。且鉴定意见书结论并未说明肖XX使用的残疾辅助器具需要更换几次,故肖XX主张以其年龄与平均年龄的差数去换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配置次数仅是其单方意思,缺乏任何依据。对肖X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8500元金额进行认定。(十一)肖XX主张车辆维修费1400元,但未提供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费用有实际发生,在肖XX未举证的情况下,对肖XX该项主张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其驾驶的闽E×××××号车辆在××财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财保××分公司应在其保险义务范围内先对肖XX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肖XX主张的赔偿金额错误,请求法庭予以调整,依法维护杨XX合法权益。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财保××分公司辩称,赔偿项目的意见和杨XX意见一致,其司已经垫付105000元,其司保额是交强险12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09月17日13时30分,杨X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苑山路口与肖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XX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肖XX当即被送至XX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9天。2019年10月26日,肖XX到XX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治疗,住院28天。2019年11月23日,肖XX到XX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2019年12月27日,肖XX到XX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治疗,住院26天。肖XX住院合计127天、支付医疗费合计164244.64元。本起事故经长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XX无责任,杨XX负全部责任。2020年3月23日,肖XX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后续诊疗项目及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7月2日,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闽正大司鉴【2020】临鉴字第2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肖XX构成一级伤残;2、肖XX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建议护理人数2人,护理期限等同于实际生存年限;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截至定残前一日止;3、移动辅助器具:电动四轮轮椅12000元,使用年限5年,防褥疮轮椅坐垫1000元,使用年限2年。电动站立台3000元,使用年限10年。护理床1500元,使用年限5年,防褥疮气垫床垫1000元/张,使用年限2年;4、排便功能障碍需要予以开塞露辅助排便,每日1-2支。排尿功能障碍以尿储留为主,需要通过间歇导尿辅助排尿,每日3-4次,每次需要一次性导尿包(含导尿管)一个,为保持会阴部干燥,需要床上一次性成人护理垫每日2片;4、预估后续康复医疗费1800元/月,每年21600元,期限2年。肖XX支付鉴定费5000元。
另查,肇事车辆闽E×××××号车辆在××财保××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肖XX外购药品合计2349.22元。××财保××分公司垫付105000元。
肖XX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杨XX在本案事故中导致肖XX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XX的责任比例为100%。××财保××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肖XX各项损失为XXX.36元+5000元=XXX.36元,××财保××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XX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XXXXX元,但应扣除××财保××分公司已垫付的105000元,故××财保××分公司还应赔偿肖XXXXX元-105000元=895000元,不足部分XXX.36元-120000元-XXX元=XXX.36元,杨XX应予以赔偿。杨XX应支付肖XX鉴定费5000元。本院对肖XX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X公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XX120000元;
二、XXXX公司××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肖XX各项损失895000元;
三、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XX各项损失XXX.36元;
四、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XX鉴定费5000元;
五、驳回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64元,减半收取12482元,由肖XX负担3378元、杨XX负担910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冯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