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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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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金融机构的委托代理人,黄昊镔律师深刻理解金融债权实现的紧迫性,高效完成上诉案件的证据梳理、庭审抗辩等工作,庭审中逻辑清晰、重点突出,有力维护了华行某某分行的核心债权,确保一审判决成果得以维持,避免了金融机构的权益受损。

案件详情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民终11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X,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道中XX。
负责人:米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昊镔,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麦XX,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梁X,女,1941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任XX,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任XX,女,199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XX、崔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XXX)及原审被告麦XX、梁X、任XX、任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15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XX、崔XX、麦XX立即向XXX偿还贷款本息900680.46元(其中本金878986.34元、利息21508.53元、罚息185.5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8年5月30日止,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崔XX、崔XX、麦XX赔偿XXX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8027元;3.判令XXX对任桂标、麦XX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豪庭xx园2座401房以及xx豪庭xx园半地下车库060号、061号汽车位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2××58、02××53、71××83)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以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崔XX、崔XX、麦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5.判令梁X、任XX、任XX在继承任桂标的财产范围内对任桂标的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崔XX、崔XX、麦XX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支付贷款本金878986.34元、律师费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截止到2018年5月30日,拖欠的利息为21508.53元、罚息185.59元,此后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罚息以拖欠的全部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5%计算);二、梁X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其继承财产份额的债务梁X不承担还款责任;三、XXX对任桂标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豪庭xx园2座401房以及xx豪庭xx园半地下车库060号、061号汽车位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2××58、02××53、71××83)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44元,由XXX负担144元,崔XX、崔XX、麦XX负担11500元(梁X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崔XX、崔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崔XX、崔XX无需向XXX支付罚息及律师费;2.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XXX对任桂标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豪庭xx园2座401房以及xx豪庭xx园半地下车库060号、061号汽车位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金878986.34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XXX完全可不委托律师而自行诉讼,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且无发票等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加之,本案案情简单,原审酌定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其次,原审已支持XXX关于利息的诉请,再计收罚息属于重复处罚,有违法理。最后,双方当事人就任桂标名下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时并无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故该部分款项不应在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X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崔XX、崔XX的上诉请求。一、崔XX、崔XX等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XXX催收无果,不得不提起本案诉讼,以维护自身权益。案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均约定XXX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审判定本案律师费由崔XX、崔XX等承担,并无不当。原审已对XXX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进行酌减,崔XX、崔XX关于律师费金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无理。
二、案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贷款人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因此,原审判定崔XX、崔XX等支付罚息予XXX,具有合同依据,崔XX、崔XX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应采纳。
三、案涉《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范围已作出明确约定,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崔XX、崔XX上诉称案涉抵押房产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无约定抵押范围属歪曲事实。
各原审被告二审未作陈述。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崔XX、崔XX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律师费负担、罚息计收与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问题。
关于律师费负担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其缔约主体适格,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致,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依据前述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与其他费用,包括该行为了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违约责任。XXX于原审期间提供了其与广东XX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因提起本案诉讼追收及实现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结合广东XX受托代理本案诉讼后已实施的包括参与庭审等行为过程看,XXX在委托代理协议项下约定给付的律师费应属其确定发生的费用支出。该项支出因本案债务人违约引致,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对此项因违反合同而可能发生的损失亦已预知。原审综合考虑本案实情,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内,酌情支持XXX主张的合理律师费用部分30000元,合乎法律规定及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罚息计付与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四条规定:“对2004年1月1日(含2004年1月1日)以后新发放的贷款按本通知执行。对2004年1月1日以前发放的未到期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但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也可执行本通知”。由此可见,贷款银行对于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人,依法、依规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罚息。经查明,案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崔XX、崔XX等存在不按期足额给付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审有鉴于此判令上述当事人承担偿付逾期贷款的罚息等违约责任,合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崔XX、崔XX以合同约定计付罚息不合理等为由,上诉主张无须负担逾期贷款之罚息,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的问题,案涉《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特别签订条款部分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当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陆拾玖万玖仟元整。”任桂标提供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x豪庭xx园2座401房以及xx豪庭xx园半地下车库060号、061号汽车位的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XXX。案涉债务形成于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且未超过约定担保最高额度,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XXX有权对崔XX、崔XX等本案所负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崔XX、崔XX上诉主张抵押担保范围不包括利息及其他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崔XX、崔XX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崔XX、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儒峰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陈X


  • 2018-11-30
  •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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