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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 损害赔偿
  • (2016)津02民终48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代理上诉人一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终4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
原审原告: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原告李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丁,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原审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王XX赔偿李XX损失25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在2016年2月13日签订了房屋补充租赁合同,但双方约定该合同从2016年6月26日以后生效,所以该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内设施损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尚未发生效力。故此,李XX在补充合同生效前因为房屋内非由上诉人不当使用造成的设施损害而导致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被上诉人房主承担。一审法院没有看到补充合同的生效时间,而直接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王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述称,其不发表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屋内物品损失数额为2500元,为此,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东丽区XX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XX系东丽区XX园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11月2日,被告王XX与被告郭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XX将东丽区XX园XXXX号房屋租与被告郭XX,租赁期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4日,租金为11500元,因承租人管理使用不善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失和维修费用,由承租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2016年2月13日,二被告就上述租赁合同签订补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鉴于被告郭XX家中有××人,为防止发生事故,要求承租人家中应有人进行照顾,在租赁期间家中设施出现损坏,由承租人负责修理,修理过程中或修理后造成损失及费用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家中人员出现任何伤亡事故均由承租人负责,该租赁房屋任何设施损坏均由承租人负责。2015年12月2日,因被告郭XX承租上述房屋的厨房漏水,导致原告屋内物品损坏。后被告王XX对原告屋内部分物品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016年3月12日,被告郭XX承租上述房屋的厨房再次漏水,导致原告屋内物品损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楼上漏水造成的屋内物品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财产损失金额为2500元,予以照准。关于二被告的责任问题,鉴于二被告已经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家中设施由被告郭XX负责修理,同时,在发生漏水时租赁房屋均是由被告郭XX实际使用,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XX损失2500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原告李XX因楼上漏水给其房屋造成损害,主张其楼上房屋的产权人、承租人赔偿其损失。各方当事人对于侵权事实及损害结果均不持异议,现二审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是由作为承租人的上诉人承担还是由作为产权人的被上诉人承担。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对于漏水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执一词,均认为漏水系对方过错造成。但被上诉人作为房屋产权人,负有保障房屋处于安全使用状态的义务,并对承租户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而上诉人作为房屋承租人,亦负有安全使用房屋设施的义务。现房屋漏水造成损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法充分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而自己不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签订了《房屋补充租赁合同》,约定房屋损害赔偿责任由承租人承担。但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协议,与本案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在履行完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约定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554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王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连带赔偿原审原告李XX损失2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郭XX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XX、被上诉人王XX连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何日升
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XX


  • 2016-12-09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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