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2刑初86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XX,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方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候审。
辩护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尹XX,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晋州市。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韩XX,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盂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候审。
被告人薛XX,男,1997年12月1日出生于山西省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山西省方山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XX、尹XX、韩XX、薛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韩XX、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起,被告人薛XX预谋利用其在网络赌博时结识的人员向其提供的他人身份证办理XX卡售卖获利。随后被告人薛XX雇佣被告人尹XX以及王XX(另案处理),由被告人薛XX提供他人身份证,由被告人韩XX提供手机卡,由被告人薛XX及其弟被告人薛XX交替驾驶车辆拉载被告人尹XX、王XX到天津市津南区、北辰区、山西省等多地冒用他人身份办理XX卡,后由被告人薛XX进行收购后再以快递方式贩卖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尹XX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成功办理XX卡6张。其间,被告人尹XX于2020年6月2日16时许冒用他人身份到天津XX办理XX卡时被工作人员识破未能成功办理。同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尹XX冒用他人身份到天津XX办理XX卡时亦被工作人员识破并报警,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其随身携带的颜XX、郝XX2张身份证及冒用他人身份办理的XX卡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薛XX、韩XX、薛XX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四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XX及其辩护人王XX,被告人尹XX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韩XX、薛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XX个人结算业务申请表,XX业务凭证,证人王X、李X、何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XX卡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XX、尹XX、韩XX、薛XX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鉴于四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薛XX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尹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韩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薛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薛XX、尹XX、韩XX、薛XX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薛X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XX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尹X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XX、尹XX、韩XX、薛XX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XX实施的部分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X、尹XX、韩XX、薛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尹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韩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薛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承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XX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