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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8)晋01刑终1178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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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1刑终1178号
抗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X,男,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美团外卖员,户籍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柴鹏,山西XX律师。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晋0107刑初711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刑抗[2018]14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朱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8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X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龙潭XX钓鱼时,因鱼竿被鱼拖走,私自驾船下湖捞鱼竿,管理人员王X发现后让其上岸,期间二人发生口角,王X停船上岸后就用拳头打伤王X的面部。经鉴定:王X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王X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2018年6月2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龙潭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的询问笔录;证人韵跃进、赵X的证言;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杏)公(司)鉴(伤)字[2018]第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X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调查,不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一、以被告人王X不适用社区矫正为由,而未对被告人王X适用缓刑等非监禁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未对其适用判处拘役的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一、不支持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意见。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未对其适用拘役的刑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原审被告人王X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7刑初711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孙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XX


  • 2018-12-26
  •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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