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402民初1184号
原告石XX,男,1960年4月1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系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X,系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邓爱平,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男,1969年5月30日生,汉族,系该局法规科职员,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系辽宁大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葫芦岛市XX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XX诉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葫芦岛市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时X,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于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葫芦岛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1999年初,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揽被告连山XX临XX住宅楼外墙粉刷涂料及外窗粉饰工程,该工程同年完成并于11月5日作出工程决算,总价款439744.00元,之后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截至2007年12月19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4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420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辩称,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不适格,第三人应该为原告。如果发生时效中止中断的事实,应追加葫芦岛市建委为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人葫芦岛市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XX系第三人的项目部经理,1999年,葫芦岛市规划管理处(现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将连山XX临XX住宅楼外墙粉刷涂料工程承包给第三人葫芦岛市XX公司,该工程由葫芦岛市XX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本公司第八施工处项目经理石XX具体负责施工,并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工程竣工后,于同年11月5日出具工程决算审查认定单,认定工程总价款440000.00元。此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2007年12月29日,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999年至2000年12月31日止,欠市建安公司八处(连山XX美化亮化工程款)工程款贰拾肆万贰仟元整(24.2万元)”。
还查明,2004年7月,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成立,其前身为葫芦岛市规划处,系葫芦岛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的下属部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葫芦岛市XX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给石XX出具的证明、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出具证明(欠条)、工程预结算审查认定单和装饰工程造价明细表、葫芦岛市XX公司关于1999年连山区连山XX临XX住宅楼外墙粉刷涂料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三人葫芦岛市XX公司承包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连山XX临XX住宅楼外墙粉刷涂料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原告石XX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全部施工任务,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决算书,故可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并自2007年12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中,未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本案未满20年,且原告一直主张权利,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应追加葫芦岛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的辩解意见,因2007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时,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已经成立,且该证明显示被告对此笔工程款的认可,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XX工程款242000.00元,同时自2007年12月29日起,以242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1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城乡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捷
人民陪审员 韩昀澎
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