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马车追尾致死,获赔50余万元。”
案号:(2018)云0122民初1772号
【案情摘要】
2018年05月21日22时30分,被告覃X在实习期内单独驾驶云AXXX号货车,当行驶至昆磨高速公路K37+700米(晋宁XX)路段时,所驾车车头部与前方中间车道同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湘XXX号车尾部相碰撞,两辆车向前移动驶入左侧车道与中央护栏碰撞后停下,导致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云AXXX号车驾驶人(被告)覃X受伤夹在驾驶室内。当日,驾驶人余X驾驶云A6XXX号车从河西厂收费XX入口2车道(经查进入时间为22时29分许)进入昆磨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当余X行驶至上述事故现场时,其所驾车左前部与云AXXX号车尾部右侧相碰撞,云AXXX号车向前行驶过程中车头右前部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碰撞,造成云AXXX号车驾驶人余X现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XXXX作出第533XXXX1201XXXXX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云XXXX号车与云AXXXX号车事故,覃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余X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覃X所驾驶的云XXXX号车,所有人系云南XX公司。事发时,被告覃X正处于上班途中,系履行职务行为。
因本案事故涉及三辆车,且死者是因追尾导致自身身亡,事故成因较为复杂。对此,死者家属特委托云南XX满林强律师代理此案。
【诉讼主张】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638100元。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XXXXX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
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X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四、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本案各项损失构成及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定各项损失如下:
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
居民,本院认为云AX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余X在昆明市官渡区购置房产,并居住在昆明市海伦XXXXXXXX号房,可见其居住生活在市区,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计算方式及费用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余X父亲余X某尚未满60周岁,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余X某身体健康,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余X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余X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侵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被抚养人有数人,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费已超过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此本院予以调整。
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侯XX13年、余X祥15年、余X远18年,其计算方式应为:19560元/年×15年+19560元/年×3年÷2,共计人民币32274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以3人7天计算较为适宜,但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较低,本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余X死亡,对余X的亲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本
案实际酌情支持20000元。至于被告XX公司XXXX主张已支付了47844元丧葬费,应在其总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因本案原告在起诉中并未主张被告方承担丧葬费,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正式提出反诉,就被告该主张,不宜在本案中扣减。但鉴于被告XX公司XXXX已实际支付了该费用,为节省当事人诉累,本院在交强险份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題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X田、侯XX、侯XX、余X祥、余X远因余X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942660元(619920元+322740元)、办理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374.70元(3人×7天×160.7元/天)、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69034.70元,由被告XX公司XX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2156元,余款906878.70元,由被告XX公司XXXX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50%,计币453439.35元,上述费用合计515595.35元,由被告XX公司X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1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90.50元,由云南XX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XX
【律师点评】
本案系追尾交通事故,在事故责任认定上则存在多种因素,一般有以下情形:1、后车撞行驶中的前车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全部责任;2、夜间前车没有尾灯,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设置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4、前车在道路上停车后按规定开启了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了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后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前车超长且未按规定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形成的追尾交通事故,前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事故类型跟以上情形均有所不同,死者所驾驶的车辆在追尾前车之时,前车已跟另外一辆车发生追尾事故,加上事发时前车驾驶员因伤在驾驶舱里无法动弹,无法及时开启应激灯光及摆放安全警示标识,最终导致本案悲剧的发生。笔者在介入后,从事故成因分析,多次与交警部门对接事故认定问题,最终交警部门在听取笔者意见之后,同时考虑其他多种因素,认定本案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利益。
本案中还涉及因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导致第三人受损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被告覃X系履行被告云南XX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被告云南XX公司予以赔偿。此外,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判决20000元,也高于其他同类案件。精神抚慰是对当事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给予的一种金钱上的补偿,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余X死亡,一位妻子在此事故中没有了丈夫,子女没有了父亲,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因交通事故身亡的死者正值青葱年华,本可以享受家庭伦理之乐,然且不幸辞世,至亲之人的离世给家人及子女带来的精神痛苦不言而喻。失去亲人,又试问能有多少金钱可以补偿,受害人的亲属得到的经济赔偿不过是一种无可奈何的心理慰藉,远远不能抚平在受害人亲属心中留下的永远的创伤。但法院的判决,却让原告沐浴到司法公正的阳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