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刑初107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男,21岁(199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保定市,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苟XX,男,18岁(200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廊坊市,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白浩、陈X,上海XX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苟XX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被告人苟XX及其辩护人白浩、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付X伙同苟XX、董XX(男,16岁,另行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XX附近,通过踹车把、接火等方式窃得孙X停放在此处的蓝白色“林海牌”踏板两轮摩托车(车牌号:×××)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10元。
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付X伙同苟XX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XX地铁站附近,通过踹车把、接火等方式窃取蓝色挂档摩托车1辆,后将车辆放回,现未找到被盗车辆故不能作价。
2020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付X伙同苟XX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XX地铁站附近,通过踹车把、接火等方式窃得郭X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林海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10元,窃得白色“林海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670元,窃得白色“贝纳利”牌两轮摩托车(车牌号:×××)1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4760元。
二、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苟XX伙同徐X(男,15岁,另行处理)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开XX某小区附近窃得黑色“望龙牌”摩托车1辆,现未找到被盗车辆故不能作价。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苟XX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经济技术开XX某小区其家中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付X自行到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被盗摩托车均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X、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付X系主犯,具有自首等情节;被告人苟XX系从犯,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付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苟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付X、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苟XX之辩护人白浩、陈X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苟XX系从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情节,系初犯,已通过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苟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付X伙同被告人苟XX、董XX(男,案发时16岁,另行处理)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XX附近,通过踹车把、接火等方式窃得孙X停放在此处的蓝白色“林海牌”踏板二轮摩托车(车牌号:×××)1辆,经北京XX公司评估价值人民币4610元。
2020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付X伙同被告人苟XX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XX地铁站附近,通过踹车把、接火等方式窃取蓝色挂档摩托车1辆,后将车辆放回,现未找到被盗车辆故不能作价。
2020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付X伙同被告人苟XX等人在北京市通州区XX地铁站附近,通过踹车把、接火等方式窃得郭X停放在此处的黑色“林海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1辆,经北京XX公司评估价值人民币4610元,窃得郭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林海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1辆,经北京XX公司评估价值人民币4670元,窃得郭X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车牌号:×××)1辆,经北京XX公司评估价值人民币14760元。
二、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苟XX伙同徐X(男,案发时15岁,另行处理)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某小区附近窃得孟X黑色“望龙牌”摩托车1辆,被盗车辆已被孟X找回并出售给他人,故未能作价。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苟XX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XX某小区被民警抓获。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付X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依法将蓝白色“林海牌”踏板二轮摩托车1辆、白色“林海牌”二轮摩托车1辆、黑色“林海牌”二轮摩托车1辆、白色“贝纳利牌”二轮摩托车1辆予以扣押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孙X、郭X;公安机关依法将白色踏板摩托车1辆、苟XX盗窃时所穿的裤子1条、帽衫上衣1件予以扣押。被告人苟XX已通过亲属代为赔偿孙X、郭X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X、郭X、孟X的陈述,证人徐X、滕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X、苟XX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物证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定位截图、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X、苟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苟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付X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苟XX无犯罪记录,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苟XX之辩护人白浩、陈X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付X、苟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付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被告人苟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苟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1年4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刑期3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苟XX盗窃时所穿的裤子一条、帽衫上衣一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欢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思博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