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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XX、漯河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徐X、原审被告敬XX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 (2014)漯民一终字第408号
合同事务
张骁隆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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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X,河南XX律师。

原审原告:徐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敬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吕XX、漯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徐X、原审被告敬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XX公司、原审被告敬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李XX、原审原告徐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漯河市XX(以下简称XXX)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业主为原告徐X,实际经营者为原告李XX,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XX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吕XX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敬XX和吕XX系该公司股东。

原告李XX和被告吕XX自2013年开始合作汇源产品,双方在经营过程中遇缺货时相互调货。2012年10月7日,吕XX和李XX核算后,吕XX出具一份结算单,注明“欠2889.2”。2014年2月21日,被告吕XX又给原告李XX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32160元。2014年6月21日,在XX公司豫南XX区工作人员协调,XX公司和XXX对漯河市场问题达成了一份《漯河市场问题处理方案》,该方案约定:“1、XX公司负责漯河市XX当前经销品项全品项,全渠道经销。(除250果肉产品)XXX负责漯河市XX250果肉产品全渠道经销。2、当前库存处理:XXX库存内5226提200ml1100%产品,按照价值122549.7元转让给XX公司,其损失52521.3元由XXX承担。……3、款项结算:双方涉及终端订货会结算款项,整体涉及相应款项22万(其他双方款项,由双方自行核对结算),由XX公司于6月26日先行支付XXX14万,XXX将相关手续交给XX公司,双方共同出人,公司派相应业务协作共同对清终端账目,对清后,XX公司将剩余8万支付XXX。……以上账目,原则要求7月10日之前全部核对结算完毕。上述上方如未按期,按要求处理,公司将对责任方进行处罚。”该方案落款处XX公司由吕XX签名,XXX由李XX签名。2014年6月22日,被告吕XX给李XX出具欠条一份,将《漯河市场问题处理方案》第2项“当前库存处理”中约定的XXX转让给XX公司价值122549.7元的库存转化为欠款122151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吕XX通过漯河市XX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李XX3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吕XX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付原告李XX20000元。

本诉部分,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漯河市场问题处理方案》第3项“款项结算”约定的内容,原告李XX认为双方已将在该方案中确定了相应款项22万元,被告吕XX和XX公司认为该方案关于22万元的部分并未落实,原告诉请的22万元不能支持。

被告吕XX和XX公司反诉原告李XX要求其支付货款4XX.90元,提供出库单26张,证明李XX从吕XX和XX公司的仓库分26次提货价值4XX.90元,原告李XX对26张出库单无异议,但辩称自2013年7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李XX共给付吕XX货款104万元,该款由李XX先打到吕XX的账户上,由吕XX以XX公司的名义向XX公司订货后,XX公司针对美嘉翔和吕XX发货,货物发回后李XX再从吕XX处提货,提货时给吕XX出具提货单,现李XX已经支付给吕XX的104万元并未收到全部货物,吕XX提供的26张提货单只是这104万元货款下的部分货物,所以被告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被告吕XX认可已经收到李XX104万元货款,但称该款已经转给厂家,货已经发给李XX,反诉数额4XX.90元不在104万元之列。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吕XX和XX公司提供收到李XX货款104万元后替李XX订货的订货单或XX公司账户明细单中与李XX有关的订货款时,被告吕XX和XX公司称没法找清楚,因为李XX订货都是以XX公司的名义,所以订货款中XX公司自己的货款和李XX的货款是一起的。

原审法院认为:对本诉部分,2012年10月7日,被告吕XX出具的“欠2889.2”的结算单;2014年2月21日,被告吕XX出具的金额32160元的欠条;2014年6月22日,被告吕XX出具的金额122151元的欠条,被告吕XX和XX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漯河市场问题处理方案》第3项“款项结算”约定的22万元,该方案约定:“双方涉及终端订货会结算款项,整体涉及相应款项22万(其他双方款项,由双方自行核对结算),由XX公司于6月26日先行支付XXX14万,XXX将相关手续交给XX公司,双方共同出人,公司派相应业务协作共同对清终端账目,对清后,XX公司将剩余8万支付XXX。……以上账目,原则要求7月10日之前全部核对结算完毕。”依据该约定,XX公司应当先行支付给XXX14万元,下余8万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账目尚未对清,并不具备履行条件,故法院认为被告XX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先行履行14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8万元的诉请,因条件不具,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应当得到支持的部分为:2889.20元+32160元+122151元+140000元=297200.20元。原告李XX经营的XXX和被告XX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双方财务来往存在于李XX的个人账户和被告XX公司、被告吕XX之间,说明被告XX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和吕XX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发生混同,故被告吕XX和XX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敬XX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敬XX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吕XX已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8月25日分两次支付给李XX的50000元(30000元+20000元),故被告吕XX和XX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李XX247200.20元(297200.20元-50000元),原告李XX称该50000元的款项于本案无关,因无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信。

对反诉部分,被告吕XX和XX公司反诉原告李XX要求支付货款4XX.90元,但二被告提供的出库单日期与原告李XX已经支付的104万元货款的日期相互交叉,二被告又不能提供收到李XX104万元货款后已将相应货物交付给李XX的证据,甚至无法说清XX公司账户明细单中与李XX有关的订货款,法院无法查清二被告反诉货款4XX.90元与原告李XX已付货款104万元之间的有无联系,故二被告反诉原告李XX要求支付货款4XX.90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吕XX、漯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XX247200.20元。二、驳回原告李XX、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吕XX、漯河市XX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6960元,保全费2400元,合计9360元,由原告李XX承担3160元,由被告吕XX、漯河市XX公司承担6200元;反诉费3660元,由被告吕XX、漯河市XX公司承担。

上诉人吕XX、XX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郾民初字第012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4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依法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4XX.9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依据XX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达成的《漯河市场问题处理方案》作为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140000元的事实错误。上述三方签订的《漯河市场问题处理方案》意图是,XX公司与XX公司因经营汇源果汁发生了纠纷,在XX公司工作人员的主持下,为了双方解决问题达成的处理问题方案,所约定内容并不具体,并且该方案有些并没有具体落实。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款存在交叉不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的104万元货款与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4XX.90元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吕XX承担责任错误。上诉人吕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业务来往都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达成的《漯河市场问题处理方案》判令上诉人支付答辩人14万元的款项事实是清楚的。《方案》是在“XX公司豫南XX区负责人”的协调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处理“双方XX公司产品分渠道经营权、双方当时库存处理及双方款项结算”三个方面的合法有效凭证,方案内容显示:1、上诉人欠答辩人终端订货会结算款项22万元双方均无异议;2、双方同时约定:上诉人要在2014年6月26日之前先行支付答辩人14万元;3、剩余的8万元、原则上在7月10日之前待双方对清账目后由上诉人支付给答辩人。二、关于上诉人的反诉方面,答辩人认为其纯属于无中生有;双方先前属于生意伙伴关系,在经营期间互有调货现象。答辩人进货途径是先把款打到上诉人的账户上,以上诉人的名义从厂家进货,货到后答辩人从上诉人处签收提货。截至目前,答辩人根本没有从上诉人处收到足额的货物,故上诉人的反诉,纯属于歪曲事实的滥诉。三、关于原审法院判了上诉人吕XX也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结合本案,答辩人和上诉人XX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大多财务进出均是用上诉人吕XX的账户。上诉人吕XX的个人财产与上诉人XX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上诉人吕XX完全有条件随时支配公司的财产,从而严重损害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其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本诉部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4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2、对本案原审的40万元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3、原审判决由吕XX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吕XX、李XX与公司方XX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漯河市场问题处理方案》一份,其中第3项就22万元“款项结算”问题明确约定:“双方涉及终端订货会结算款项,整体涉及相应款项22万(其他双方款项,由双方自行核对结算),由XX公司于6月26日先行支付XXX14万,XXX将相关手续交给XX公司,双方共同出人,公司派相应业务协作共同对清终端账目,对清后,XX公司将剩余8万支付XXX。……以上账目,原则要求7月10日之前全部核对结算完毕。”依据该约定,XX公司应当履行先行支付给XXX14万元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XX经营的XXX和XX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大多财务进出均是用吕XX的个人账户。说明吕XX的个人财产与XX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故吕XX应当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关于吕XX反诉李XX应支付其4XX.90元货款,吕XX不能提供收到李XX104万元货款后,已向李XX交付了对价货物的证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8元,由上诉人吕XX、漯河市XX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春  香

审 判 员 林  晓  光

代理审判员 翟XX

书 记 员 张XX(代)

  • 2015-04-14
  •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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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律师张骁隆、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任金博大(漯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曾当选被聘为:河南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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