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0)冀0104民初9161号
原告:张家口市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8035087。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少华,河北XX律师。
被告:石家庄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东五里新村东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128927J。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赵XX,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石家庄XX公司总经理,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联邦东方XX。
原告张家口市XX公司与被告石家庄XX公司、赵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家口市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260元人民币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占用利息以692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按还款计划未还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保险费等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石家庄XX公司的起诉,追加赵XX为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
一、被告赵XX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张家口市XX公司货款69260元;
二、如被告赵XX未按时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给付义务,则被告赵XX除给付剩余的款项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其他各节互不追究。
如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6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赵XX负担(被告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一并给付原告张家口市XX公司)。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X
人民陪审员张XX德水
代书记员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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