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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成功的为当事人追索租赁费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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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川0681民初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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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成功的为当事人追索租赁费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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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汉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民初113号
原告:广汉XX公司,住所地广汉市小汉镇高槽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代利,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中山大道北XX。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XX,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广汉市,特别授权)。
原告广汉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代利,被告XX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泵款70234.84元及违约金15958.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广汉市小汉南湖新XX一起项目混凝土泵车租赁合同。被告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产生泵费总金额为319171元,已支付248936.16元,现尚欠70234.8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总价款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而现原告诉来法院。
被告XX建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无异议,对下欠泵费70234.84元无异议,现在该项目已于2017年2月完工,建设单位已经向我方办理完毕结算手续,但因公司经营困难,并非故意拖欠原告泵费,故请酌情调减违约金。
通过庭审,本院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XX建公司签订了《混凝土泵陈助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泵车,每月25日定为结算日、30日前办理完当月结算手续,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量的70%,至主体竣工后3月内付款至工程总价的90%,尾款待工程竣工后1个月内付清;如果任何一方违约,则应支付总价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因被告一直未付下欠泵款故而原告诉来法院。
另查明,该工程已于2017年2月完工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下欠原告泵费为70234.84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违约金金额为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双方对下欠混凝土款的金额,违约金的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已于2017年2月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并办理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泵车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及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汉XX公司支付泵车款70234.84元及违约金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汉XX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方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周XX


  • 2019-01-1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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