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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损失获得相应赔偿

  • 交通事故
  • (2018)津0111民初48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帅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诉求获得法院支持

案件详情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4875号
原告:周X,女,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XX律师。
被告:彭XX,男,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XX。
负责人: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X与被告彭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平安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9340元、评估费5967元、拖车费600元、拆解费10935元,共计1268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11日16时00分,彭XX驾驶车牌号为津F×××××的小型客车,于社会山南XX地下车路行驶时,遇周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X×××××的小型客车于彭XX车前方由左向右驶过,彭XX车右前部与周X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彭XX负全部责任,周X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受到损失,故起诉。
被告彭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于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损失费过高,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拖车费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彭XX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1日16时00分,彭XX驾驶车牌号为津F×××××的小型客车,于社会山南XX地下车路行驶时,遇周X驾驶的车牌号为津X×××××的小型客车于彭XX车前方由左向右驶过,彭XX车右前部与周X车右后部接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做出第120XXXX180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XX负全部责任,周X无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津X×××××的车辆损失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XX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做出津估鉴估交字(2018)第G002825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该报告确认维修费总计为109340元。在鉴定评估损失明细表中,维修工时中包括“其他拆装及相关辅料”部分。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表示对鉴定程序无异议,评估报告中的配件价格过高,配件更换尺度过松,申请重新鉴定,但表示对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无相关证据提交。同时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对车辆进行复勘。原告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109340元。
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5967元,被告平安XX公司表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6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质证表示认可。
原告提供拆解费发票,表示车辆拆解与修理并不是在同一个修理厂,故在修理费的基础上额外产生了拆解费用。被告质证表示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表示不同意赔偿该费用。
津F×××××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彭XX,该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彭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X不负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规定对于维修费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此次交通事故中津X×××××车辆损坏的赔偿义务人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
根据本院委托的鉴定程序所产生的鉴定报告,津X×××××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0934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109340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故对于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本院按照鉴定报告以及维修发票显示的金额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对于被告平安XX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被告平安XX公司申请复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主张拖车费并提供了发票,该请求证据充分且被告平安XX公司认可,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供发票的金额予以确认。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认可发票的真实性,故对于鉴定费用的金额,本院按照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报告中确认的车辆维修费用明细中已包含拆解部分费用,原告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产生额外的拆解费用,属其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拆解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XX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9340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5967元,以上共计115907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车辆维修费109340元、拖车费600元、评估费5967元,以上共计115907元;
二、驳回原告周X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8.4元,全部由原告周X负担122.3元,由被告彭XX负担129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凯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8-08-21
  •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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