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男,1964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郎XX,男,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石XX与被告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9月14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155000元。
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但约定期满仍拒绝还款。
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5000元;2016年9月14日,原告通过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各50000元,合计向被告转款155000元。
2016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是:“今借石XX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此借款到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还清。
借款人:郎XX2016年12月31日”。
后被告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三次转款155000元,被告出具借款条,原告并持有该借款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而未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应以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XX偿还原告石XX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