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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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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鲁16民终1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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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玮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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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上诉人,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维权,案件最终获得改判

案件详情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XX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高XX。
法定代表人:霍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博兴县城东街道XX,住所地:博兴县城东街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村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以上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兴县城东街道XX(以下简称相公堂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预拌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的买方实质是被上诉人。在买方处签章的相公堂新农村建设相公堂筹建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公堂筹建委员会)是被上诉人新农村建设初期,在其内部设立的,对外未经注册,并非独立法人。买方法定代表人王XX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是村支部书记兼主任,买方委托代理人王XX是被上诉人村支部委员。2.博兴县城东街道XX全体村民作为一个村集体的身份,在新农村建设前和建设没有变化。被上诉人是博兴县城东街道XX集体资产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代表博兴县城东街道XX村集体对外承担责任的法定主体,无论其对外经营时冠以什么字号,均不影响其主体身份。3.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至于,被上诉人是否针对合同建立了完整、详细的财务会计账目,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相公堂村委会辩称,1.涉案合同中的相公堂筹建委员会不是被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与被上诉人没有隶属关系。被上诉人从未成立过该委员会,该委员会是相公堂楼区建设时,相公堂村民为相公堂楼区建设自发组成的临时性机构,负责收取村民的建房资金、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等。2.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也未授权相公堂筹建委员会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相公堂楼区工程不是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不是涉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从未与上诉人履行过涉案合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过合同约定的货物,被上诉人也从未验收过上诉人的混凝土或向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文件、进行结算等,上诉人也未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4.一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其申请为其出具律师调查令,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混凝土货款XXX.5元并支付违约金XXX元(自立案之日2019年1月1日起按每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未认定案件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虽诉求相公堂村民委员会支付其货款及其利息,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诉请求;原告可在取得新证据后,另行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8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省XX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本院向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X)调取被上诉人2012年的账目,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出具律师调查令,XXX出具调查令说明,载明“相公堂社区账面一期工程支出-商砼支出中支付山东省滨州市XX混士有限公司499863.50元,二期工程支出-商砼支出中支付山东省滨州市XX混凝有限公司款XXX.00元”,上诉人提交该说明证明在被上诉人新农村建设过程中,与上诉人之间产生了两次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XXX承办相公堂楼区工程相关审计业务,其与委托人为委托合同关系,负有保密义务,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签字,审计尚未完成,对说明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相公堂社区是工程建成之后小区的名称,不能证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被上诉人。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一张,证明2012年10月14日,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购货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将该发票入账;证据二:(2016)鲁1625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建设中,多次使用涉案相公堂筹建委员会印章并经生效判决确认;证据三:网页截图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0年开始组织建设涉案工程,2013年投入使用;证据四:明细账两页复印件、银行流水一份、收款收据两份、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被上诉人在一期工程期间,购买上诉人混凝土,账目记录与存在XXX的相公堂账目一期工程数额完全一致;证据五:我方制作的相公堂拨款明细一份、记账凭证三份,证明被上诉人在二期工程期间,共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XXX元,2012年10月14日,我方开具的证据一87000元增值税发票是已付120余万元货款的一部分,但被上诉人将其作为支付我方货款的一部分,产生了实际已付数额与XXX记账数额的差额;证据六:执行裁定书打印版一份,证明(2016)鲁1625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进入执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货物种类、数量、价款与本案争议合同约定的标的出入太大,缺乏关联性,如果该发票确实在村委的账目中,应是路面维修使用的混凝土;对证据二有异议,已过举证期限且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并非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作为村委负责人王XX的汇报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是被上诉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一期工程由村委会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因为政府给予了部分建房资金补贴,但一、二期是独立的两个工程,不能以一期工程的相关情况来推断二期工程;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拨款明细及记账凭证均系上诉人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且凭证上的付款方为相公堂住宅楼、小区等,未载明被上诉人付款,两张凭证载明付款方式为承兑,而被上诉人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从未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过付款;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相公堂社区照片两张,证明相公堂社区是涉案工程建成后的小区名称,与被上诉人相公堂社区村民委员会并非同一主体;证据二:王XX向相公堂筹建委员会缴纳二期楼款及装修保证金的单据二张,证明涉案工程从收取楼款到装修均由相公堂筹建委员会负责管理,与被上诉人无关;证据三: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张,原件在山东XX,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五中2013年2月5日收据一致,证明交款单位为相公堂小区,不是被上诉人。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照片真实性无意义,是相公堂社区现状,但居住都是原相公堂村村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相公堂筹建委会印章在工程建设期间多次使用,与涉案合同印章为同一枚印章;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开具收据记载的名称不严谨不能作为被上诉人抵赖账目的证据,该证据有时任被上诉人村委委员王XX,时任被上诉人村委书记王XX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调查令调取的XXX出具的调查令说明,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且与上诉人证据四和五、被上诉人证据三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证据一增值税发票开具在涉案混凝土供应合同之后,货物内容系混凝土,并由被上诉人时任负责人签字,加盖相公堂村民主理财小组印章,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二、六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三系网络截图,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被上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2013年2月5日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所涉款项一致,被上诉人称该份证据来源于XXX,且该份凭证由王XX、王XX签字,依法予以采信,其他两份收据没有被上诉人签章,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证据一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建成后的小区名称为相公堂社区;上诉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盖有相公堂筹建委员会印章并载明系二期工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相公堂村委作为买方与卖方XX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相公堂村建设住宅楼1#2#购买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扉页工程名称相公堂新农村小区住宅楼,落款处加盖相公堂村委印章和XX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已履行完毕,相公堂村委向XX公司支付全部混凝土款499863.5元,在XX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记载付款方为相公堂小区或相公堂住宅楼;在被上诉人财务账目中工程名称记载为称相公堂社区一期工程。
2012年3月24日,上诉人与相公堂村委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相公堂村委在建设相公堂花园期间,购买XX公司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数量、质量、价款及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扉页载明工程名称为相公堂小区,在合同落款买方处加盖“相公堂新农村建设相公堂筹建委员会”印章、“王XX”私印,并由王XX签字,卖方有上诉人加盖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合同所涉及工程又称相公堂社区二期工程。
2012年10月14日,XX公司为被相公堂村委开具发票,购货方是相公堂村委,货物混凝土,款项87000元,该发票由王XX签字,并加盖“城东街道相公堂村民主理财小组”印章。
2014年9月30日,XX公司向相公堂村委发送对账函,载明“请确认截止2014年9月30日,欠XX公司XXX.50元。”在结论处,载明“已核实”加盖“相公堂新农村建设相公堂筹建委员会”印章并由王XX签字。王XX在涉案合同签订时系相公堂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会主任,王XX时任相公堂村支部委员。
相公堂社区内包含相公堂社区一期、二期工程。相公堂社区账面一期工程支出-商砼支出中支付山东省滨州市XX混士有限公司499863.50元,二期工程支出-商砼支出中支付山东省滨州市XX混凝有限公司款XX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的2012年混凝土供销合同的购买方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该合同虽然落款处为相公堂筹建委员会,但其实际购买方系相公堂村委,而被上诉人主张其未设立相公堂筹建委员会,也未购买上诉人混凝土。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在建成的相公堂社区内包含一期和二期两部分工程,上诉人主张该两部分工程建设主体不一致,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账目中记载因相公堂社区一期、二期向山东省滨州市XX混凝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且被上诉人认可其于2010年7月4日作为买方与卖方XX公司因相公堂一期工程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向上诉人付款,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2月5日的收据、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增值税发票,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相公堂社区二期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主张其未设立和刻制相公堂筹建委员会印章,与上诉人无关,系被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被上诉人以签署2012年混凝土合同的是相公堂筹建委员,其未不应由其承担合同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根据相公堂筹建委员会出具的、王XX签字的对账函,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混凝土款项XXX.5元。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但涉案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每日按3‰利率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未约定违约金,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因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导致对认定事实的改变,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5民初2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博兴县城东街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支付混凝土款XXX.5元;
三、驳回上诉人山东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6756元,均由被上诉人博兴县城东街道XX村民委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高国强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20-04-21
  •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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