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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受贿罪

  • 刑事辩护
  • (2020)津0118刑初152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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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62年6月4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2019年6月11日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X,XXX律师。
被告人翟XX,男,1964年11月7日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天津市静海区。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行贿罪及共同职务犯罪被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行贿罪经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号菊,天津XX律师。
辩护人左杰,天津XX律师。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三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被告人翟XX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翟XX及其辩护人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中止审理,2020年9月23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天津市静海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系天津市静海区水务局下属事业单位,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
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XX在任职建管中心主任期间,通过虚增工程款的方式违规设立建管中心“账外资金”,存放于建管中心出纳王X某处。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黄XX利用职务便利,将建管中心“账外资金”出借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借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共计人民币655万元。
1、2010年9月,被告人黄XX挪用“账外资金”人民币40万元出借给刘XX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2、2011年4月,被告人黄XX挪用“账外资金”人民币95万元出借给天津市XX公司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间,该公司分多笔全部归还上述款项。
3、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黄XX多次挪用“账外资金”人民币290万元出借给郑X某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间,郑X某分多笔全部归还上述款项。
4、2016年4月,被告人黄XX多次挪用“账外资金”人民币120万元出借给刘X保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6年9月间,刘X保全部归还上述款项。
5、2018年3月,被告人黄XX挪用“账外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8年9月间,全部归还上述款项。
6、2018年5月,被告人黄XX挪用“账外资金”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张X才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9年10月间,张X才全部归还上述款项。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翟XX在不具备承揽水利工程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XX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帮助其违规承揽建管中心的水利工程。2018年7月,被告人黄XX非法收受翟XX为其购买的价值人民币6.5万元的木地板、整体橱柜等家居建材,装修个人住宅使用。
2019年6月11日,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根据群众举报将被告人黄XX传唤至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7月,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在调查黄XX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翟XX涉嫌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电话传唤被告人翟XX到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后被告人翟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及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XX、翟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在案发前归还大部分被挪用的公款,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黄XX系主动投案,且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受贿款已上缴;2、供述了翟XX行贿的犯罪事实,系立功;3、退赔挪用公款40万元,其他公款已全部归还,未造成损失;4、无前科劣迹,且多次获得嘉奖。
被告人翟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1、动机并非单纯行贿,且数额不大;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初犯偶犯,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建管中心系天津市静海区水务局下属事业单位,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2010年以来,被告人黄XX在任职建管中心主任期间,通过虚增工程款的方式违规设立建管中心“账外资金”,存放于建管中心出纳王X1处。2010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黄XX利用职务便利,将建管中心“账外资金”出借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借给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共计人民币655万元。
1、2010年9月,被告人黄XX挪用“账外资金”人民币40万元出借给刘XX个人使用。诉讼中被告人黄XX将该款退缴本院。
2、2011年4月,被告人黄XX挪用建管中心(时名天津市静海县水务局工程服务中心)账户内人民币95万元出借给天津市XX公司进行营利活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间,该公司分多笔全部归还上述款项。
3、2016年2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黄XX多次挪用“账外资金”人民币290万元出借给郑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案发前郑X陆续归还180万元,案发后将剩余110万元退缴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
4、2016年4月,被告人黄XX多次挪用“账外资金”共计人民币120万元出借给刘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6年9月间,刘X全部归还上述款项。
5、2018年3月,被告人黄XX挪用“账外资金”人民币100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8年9月间,全部归还上述款项。
6、2018年5月,被告人黄XX挪用“账外资金”人民币10万元出借给张X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9年10月间,张X将该款退缴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翟XX在不具备承揽水利工程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黄XX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帮助其违规承揽建管中心的水利工程。2018年7月,被告人黄XX非法收受翟XX为其购买的价值人民币6.5万元的木地板、整体橱柜等家居建材,装修个人住宅使用。
2019年6月11日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通知天津市静海区水务局纪检人员联系并陪同被告人黄XX到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调查中被告人黄XX主动交代了受贿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翟XX被传唤至天津市静海区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XX、翟XX的供述,证人王X1、刘X、郑X、黄X1、高X、桑X、王X2、王X3、尹X、张X1、张X2、黄X2的证言,天津市静海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天津市XX公司划转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组织关系证明、天津市XX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划转情况材料、机构编制变更材料、天津市静海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班子成员情况说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银行流水、桑X情况说明、惠岩公司账户交易流水、转账支票、进账单、张德帅情况说明、王X1情况说明、建管中心账外资金明细,费用明细、销售专用发票、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查扣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及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翟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翟XX如实供述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归还全部挪用公款,并退缴受贿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称被告人黄XX两项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黄XX系在监察机关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后,通知其单位纪检人员陪同到案,故对挪用公款罪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讯问中主动供述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受贿罪应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称被告人黄XX受贿罪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因其说明行贿人系对受贿犯罪事实如实供述的必要情节,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翟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被告人黄XX受贿违法所得6.5万元予以没收;扣押挪用公款160万元发还天津市静海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 岩
人民陪审员  于XX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劳XX


  • 2020-10-20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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