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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投资款全数返还

  • 合同事务
  • (2020)湘0102民初XX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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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02民初XX号

    原告:彭XX,男,汉族,住长沙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湖南XX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XX健身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经营者:AX。

    被告:AX,男,汉族,住长沙市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XX,湖南XX律师。

    原告彭XX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XX健身服务部(以下简称XX健身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AX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AX为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被告XX健身部、A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XX健身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被告XX健身部向原告彭XX返还股金20000元;3、判令被告XX支付违约金2000元;4、判令被告XX支付律师费4000元;5、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彭XX为XX健身部的健身会员,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彭XX以税后20000元的价格受让XX健身部的20%股权,XX健身部在收到款项3个工作日内完成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工商变更登记,但XX健身部在收到款项后未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XX健身部、AX辩称,其不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形,签订协议仅是作为投资的依据,且其同时与案外人三人签订了相同的合同,均约定完成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实际上履行不能;彭XX明知XX健身部是个体工商户,无法办理该手续,签署合同只是为了确定合作经营关系,且彭XX已实际参与了经营管理,享受了投资人收益,现因XX健身部经营亏损,彭XX就主张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缺乏诚信,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XX为XX健身部的健身会员,2018年11月8日,XX健身部(甲方)与彭XX(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与本案有关的条款有:第二条:(一)甲乙双方商定:乙方同意以税后价贰万元的价格受让甲方持有的公司20%股权;(二)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彭XX向XX健身部支付贰万元至指定账户,XX健身部在收到彭XX此款3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彭XX并办理完毕股权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工伤变更登记手续等工作,并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约定与乙方完成所有交接工作;第六条:(四)公司在交接前的对外借贷及担保所产生的民事债务由甲方承担;(五)公司在交接前不涉及拖欠职工工资及欠缴社保费用之情形,也不存在职工安置问题;第八条:(二)完成交接后,若出现本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所述债权人以司法途径向公司主张债权的,乙方承诺由公司授权甲方或甲方指定人代理诉讼,并由甲方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若该主张的债权经确认为交接后形成,由交接后的公司及乙方清偿该笔债务,并承担诉讼费和甲方支付的律师费;第九条:(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变更义务,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或甲方所做的保证和承诺,乙方可选择本合同继续履行或解除本合同,并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彭XX通过其支付宝767×××@qq.com账户向XX健身部经营者,即本案被告AX支付股权受让款20000元。但至今XX健身部仍未履行变更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彭XX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XX公司电子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彭XX与XX健身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彭XX依约支付了股权受让款给XX健身部,XX健身部未按约履行变更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义务,XX健身部辩称XX健身部系个体工商户,无法履行上述变更义务,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可以转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等各种形式的企业类型,经过申请变更后,仍可实现合同目的,故对XX健身部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XX健身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九条,彭XX有权解除该合同。鉴于彭XX参与了合同的起草和修改,明知XX健身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情形,且当XX健身部与其他受让人一同签订相同文本,均约定XX健身部需完成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应当知道该《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不能履行,但仍与XX健身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彭XX存在一定过错,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要求XX健身部返还全部股权转让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XX健身部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合同仅约定因XX健身部在交接前的对外借贷或担保、拖欠职工工资等问题引起的诉讼,由XX健身部承担律师费,本案不在上述范围内,且律师费不是该案的必要支出,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XX健身部主张与彭XX虽然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但实际上属于合伙或投资关系,对于该主张,因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AX系格XX身部的经营者,格XX身部的法律责任应由AX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彭XX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XX健身服务部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

    二、限被告A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XX股权受让款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彭XX负担25元,由被告长沙市芙蓉区XX健身服务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XX

    书记员刘XX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 2020-04-29
  •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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