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XX,男,汉族,1984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临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75946678。
负责人:常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凤,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谭XX因与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5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1、谭XX赔偿华安XX公司人民币(币种下同)110000元;2、谭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谭XX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华安XX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元。如果谭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谭XX负担。
上诉人谭XX的上诉请求:1、谭XX不应向华安XX公司支付赔偿款110000元。2、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安XX公司承担。(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详见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谭XX在发生事故时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在实际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即上诉人谭XX进行追偿。上诉人谭XX主张保险合同中垫付及追偿条款属无效格式条款,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且其已经承担了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行政责任,因此对被上诉人华安XX公司的追偿权不应再重复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谭XX承担的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并不同,亦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方面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谭XX关于无需承担追偿部分的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谭XX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上诉人谭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夏XX
审判员 徐 雪 莹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XX(兼)
书记员 李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