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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恋爱期间借款后,不愿意归还

  • 债权债务
  • (2021)粤1973民初39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文凤律师
固定证据、分析案情,哪些属于恋爱期间可以视为借款的,哪些不可以视为借款,根据证据找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案件详情

广东省东莞市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3948号
原告:李X,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411×××××××********。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凤,广东XX律师。
被告:江XX,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公民身份号码:420××××××××********。
原告李X与被告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凤、被告江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15700元。在此期间,被告有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截止2020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归还。借条出具后,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按时归还剩余80000元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甚至出言威胁原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80000元借款未归还,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207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XX答辩称,第一,对借条不确认,借条上面的内容为原告朋友所书写,确认落款名字为被告本人书写,但与账单不一致;第二,确认转账记录,但不属于借款,为双方男女交往时的人情来往;第三,双方还存在另外一张欠条,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共向被告转账115700元。2020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因手头不便于2017年和2019年间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条XX借款人处有被告签名确认。
被告对欠款金额不确认,主张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共向原告转账58118元。原告同意抵扣上述转账金额。
另,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申请网上立案,本案于2020年12月5日进入诉调程序。经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转账记录、借条,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告于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转账115700元,后被告于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向原告转账58118元,差额为57582元。原告当庭确认被告尚欠57582元未偿还,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其次,被告主张上述转账不属于借款,未提供初步证据予以佐证,且此明显与其于2020年4月24日出具借条的行为相矛盾;最后,被告的还款时间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被告主张应在80000元基础上抵扣已还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582元。
至于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5758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7582元为本金,从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X252元,被告江XX负担648元。前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迳付原告,本院无需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艳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吕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 2021-04-28
  •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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