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5065号
原告:林XX,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为331************952。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凤,广东XX律师。
被告:钟X,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远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60************13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广东XX律师。
原告林XX诉被告钟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口罩压边机的货款12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索要货款支付的律师费用115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3日经朋友介绍向被告购买5台口罩压边机,双方约定口罩压边机的单价为30000元/台,5台口罩压边机货款共计150000元,未签订书面的《机器设备采购合同》。当天下午,原告如约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50000元,被告给原告发出5台口罩压边机。原告收到被告通过XX公司发来的5台口罩压边机后,发现5台口罩压边机中有4台因故障无法正常使用。2020年4月10日被告曾安排工作人员过来修理却一直没有修理好,被告提出故障的口罩压边机可以给原告退货或者换货。2020年4月11日原告同意换货,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物流的方式把4台因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的口罩压边机邮寄给被告。2020年4月15日晚上原告询问被告换货的机器是否有发出,被告说已经给原告安排了。2020年4月17日原告微信上催促,如果机器还没发货的话就直接退款,被告一直没有回复。2020年4月20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回复退回的机器他都要先验收检查才能把退还的机器邮寄给他,但4月15日原告询问时被告回复已经给原告安排了,退货前后被告也没有跟原告说过需要收到验机后才能换货,被告收到退回的4台故障口罩压边机后相隔了差不多一周时间都没有给原告处理好退货问题,让原告错过了黄金生产时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截至目前为止,被告都没有给原告退还4台故障口罩压边机相应的货款120000元。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被告提供不合格产品,应承担及时修理、更换的违约责任,在机器维修还不能正常使用又不及时处理换货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原告要求退货并退还相应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交易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是基于原告的购买诉求另外向案外人朱XX订购案涉5台机器,花费了10万元,后经进一步检查、调试,以1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也已经签收相关的机台,被告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款项,在被告已经完成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虽然主张机台有质量问题,但实际上与事实不符,根据原告提交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有安排位于杭州市的调试师傅前往原告处调试机台,师傅反馈的情况是在原告处根本没有技术人员对案涉机台的生产进行监督和管理,机台实际上没有问题;但是在原告反映问题后被告误以为是物流出现了问题,才出现了微信沟通的相关情况,当时被告已经明确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换货,但是原告提出要求退款,在被告表示可以更换机台的情况下又要求发货,然后在被告备货的过程中又说迟延交货不要了,反反复复,因此被告认为双方实际上对于案涉机台的交易已经达成了换货的变更,双方均应按照变更后的意思表示继续履行,不能放任原告违反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在原告反复要求退款或者换货的过程中,实际原告将案涉4台机台发回的物流仍未到达被告处,根据市场交易习惯,不可能在原先物流没有收到的情况下再向原告发货4台机台,被告收到4台机台的时间是2020年4月19日晚上,在2020年4月19日之前被告一再表示收到机台后检查无误后会重新发送机台,没有违反双方合同行为已经达成的变更。四、案涉4台机台没有问题,原告认为有问题应当举证,被告认为举证不能仅以双方在微信中的沟通情况作为依据,应当将案涉机台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提供鉴定报告等书面证据。五、案涉机台是根据原告的诉求由被告定向采购,现机台也无法退货,被告自身也有实际损失,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的主张全部或者部分可以成立,也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的自身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4月3日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采购5台口罩压边机,每台口罩压边机3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150000元。被告于2020年4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发货,原告于2020年4月7日收到上述5台口罩压边机。
原告主张,其在收到上述5台口罩压边机后发现4台有故障无法正常使用,被告于2020年4月10日安排调试师傅进行修理,但一直未能修理好,2020年4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上述4台口罩压边机作退货或换货处理,原告同意换货,并要求被告马上安排发货,此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4月12日、15日多次催促被告发货,被告虽然称在安排但实际上被告一直未发货,故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明确要求被告退款,此后原告委托广东XX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及时还款,另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通过物流方式将上述4台口罩压边机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收到上述口罩压边机。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的合伙人张XX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退货物流单(图片打印件),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短信发送记录佐证。
被告主张,其因原告指定采购口罩压边机而向案外人朱XX订购案涉5台口罩压边机,经检查、调试后再出卖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反馈的问题后,于2020年4月10日安排调试师傅进行修理,调试师傅当天就将口罩压边机调试妥当,被告误以为是物流出现问题导致4台口罩压边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才同意退货或换货,实际上被告提供的口罩压边机不存在问题,系因原告处没有技术人员去监督管理机器,只有普通员工,所以原告没有办法解决机器操作过程中的故障,且原告此后一时要求退货一时要求换货,被告认为双方已经通过微信沟通达成了换货的一致意见,因此不同意退款,另被告确认于2020年4月19日收到原告邮寄的4台口罩压边机。被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买卖合同、交易明细(截图打印件)为证。
原告主张,原告为本案向广东XX支付了律师费11500元,并提交的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账单详情、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为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退货物流单(图片打印件)、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短信发送记录、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账单详情、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交易明细(截图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以每台3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采购5台口罩压边机,并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收到原告退回的4台口罩压边机,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已于2020年4月11日协商一致由原告将上述4台口罩压边机退回给被告,并由原告选择退货或换货,原告在被告未发货的情况下于2020年4月17日明确表示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已于2020年4月19日收到原告退回的4台口罩压边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回4台口罩压边机货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为换货、转卖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应考虑其为向原告供货而向他人订购案涉货物的自身损失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与案外人另行解决。对于律师费,该费用非本案的必要费用,原告诉求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钟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XX退还货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5元,由原告林XX负担128元,被告钟X负担1337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伦艳芬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婵娟
邓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