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21民初1630号
原告:王X,女,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门XX。
被告:何X,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与被告何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婧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被告何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被告何X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周转,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还清,无利息,并立下借条为据。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何X辩称:1、原告与汤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是无效且不存在的;2、被告签订的借条是案外人王XX逼迫下签订,其内容不是真实合法的,王XX并不享有对被告的五万元债权;3、被告已经偿还了王XX的六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债权关系消灭;4、王X与汤XX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通知被告何X,对何X不生效;5、王XX、汤XX与何X之间的借贷,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高利贷,其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加以证明: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借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债权转让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经开庭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日,被告何X向汤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中承诺此款在2017年7月31日前还清,无息只还本金,朋友间正常借款。2020年7月1日,汤XX与原告王X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债务人何X拖欠汤XX借款50000元未还,双方同意汤XX将该债权转让给王X,王X同意受让,协议签订后,王X有权向债务人(即何X)追讨欠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审查重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何X向案外人汤XX出具借条,何X陈述并不认识汤XX,其出具借条的原因因汤XX本人并未出庭无法查实清楚。汤XX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X,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债务人何X,何X也当庭陈述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该债权转让的行为对何X不具备法律效力,王X作为债权人要求何X偿还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XX。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XX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XX驻株洲市中XX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XX,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8101XXXX0000181。逾期
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王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