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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作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19)京02民终46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萍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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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4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X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北京市XX实习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2.依法改判驳回北京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XXXX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3.北京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北京XX公司发送300台平板电脑的行为没有违约、北京XX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认定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又认定XXXX公司、北京XX公司在上述300台平板电脑的交货及付款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该认定错误。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依约向北京XX公司发送货物,一审判决认定XXXX公司的发货行为没有违约,货物交付过程中,XXXX公司也没有违约。XXXX公司在货物发出当日即向北京XX公司提供了物流信息,并要求其按合同约定于次日支付相应货款,但北京XX公司并未依约支付。XXXX公司为避免北京XX公司在未依约付款的情况下提走货物,将该批货物的收货人更改为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此后XXXX公司一直催促北京XX公司付款提货,但北京XX公司置之不理,并企图违反约定先提货后付款。XXXX公司更改收货人的目的是控制大宗货物的交易风险,相应货物仍在物流公司等待北京XX公司付款提货,只有北京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XXXX公司即可更改收货人为北京XX公司的指定人员,北京XX公司明确知晓此问题。因此,XXXX公司在交付货物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北京XX公司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2.XX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北京XX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货款。本案中,XXXX公司从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在积极履行涉案合同,垫资采购了涉案合同全部产品的原配件,并告知北京XX公司,按照北京XX公司指示发送了300台平板电脑,并一直催促北京XX公司付款提货,但北京XX公司拒不付款提货。XXXX公司应北京XX公司要求发货,表明北京XX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XXXX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北京XX公司也应依约履行合同,其没有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认定XXXX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该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北京XX公司不付款,并不代表其不想收货,其真实意图是在不付款的情况下提走货物,因未能如愿,故其于2018年1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涉案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已经解除。事实上,北京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货物仍在物流公司等待北京XX公司提货。本案涉案合同均为定制产品,产品配置、构造、外观等均与其他同类产品不同,并配制有北京XX公司特有的商标和LOGO,XXXX公司已垫资定制、采购了全部产品的原配件及材料,资金投入巨大,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解除,将给XXXX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相反北京XX公司违约却没有任何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错误,有失公允。3.XX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北京XX公司严重违约,XXXX公司要求北京XX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XXXX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并按照北京XX公司指示发送货物,北京XX公司在XXXX公司的再三催促下拒不支付相应货款提起货物,主观存在重大恶意,构成违约,造成货物无法交付并给XXXX公司造成仓储费、物流费等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XXXX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北京XX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合同,并有权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XXXX公司损失。
北京XX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北京XX公司有权解除涉案合同。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XXXX公司应当在北京XX公司支付定金之日起50日内,即2017年10月11日之前发出货物,但是XXXX公司直到2018年1月11日才向北京XX公司发货,比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迟延3个月,货物的价值在这3个月内发生了贬损,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具有依据。2.XXXX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构成违约。
北京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平板电脑定货合同》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2.判令XXXX公司返还北京XX公司已付购货款108000元及定金216000元;3.判令XX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16000元。
XX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北京XX公司支付XXXX公司货款75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6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529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同时由XX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交付1000台型号为W116Z的艾范儿牌平板电脑(具体参数以《平板电脑定货合同》附件一为准);2.判令北京XX公司赔偿XXXX公司仓储费、物流费36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XX公司长期委托XXXX公司以ODM方式加工生产艾范儿牌平板电脑,并根据平板电脑的销售进度与XXXX公司签订《平板电脑定货合同》及向XXXX公司发出生产指令。2017年8月8日,北京XX公司(甲方)与XXXX公司(乙方)签订《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为2G+32G的11.6寸平板电脑1000台。单价为每台1080元,总价为XXX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30%的款项作为定金,即324000元整,乙方在收到该款项后开始备料生产,乙方生产完成后先交付300台,甲方支付该300台的70%款项,剩余的按批次出货时支付相应比例的剩余款项,但每批次出货数量不低于300台。(乙方每交付一批货物,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可查询的物流信息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该批次1000台货物在甲方收到提货通知后,需在4个月内提完货物(自第一次提货日期起算),并支付完相应款项。甲方采购的平板电脑生产完毕后由乙方负责通过XX快递公司安排发货给甲方指定客户,甲方承担运费。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50日内,将该合同约定的产品通过约定的物流公司寄出。如因甲方提供信息错误而造成甲方收货延迟,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在货物发出后,应及时将物流单号及联系方式提供给甲方。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址后,甲方与物流公司当场确认包装的完好性后验收货物,若发现货物与供货清单不符(指数量)的,应及时告知乙方,由乙方确认情况后及时补发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未与物流公司人员当面验收货物而出现外箱损坏、丢失货物等,乙方将不承担责任。若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数量与约定不符,甲方有权拒收或退回,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次发货前,向甲方索要收货人的详细信息,乙方根据甲方指定的收货人及收货地点进行发货。自产品到达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且甲方收货后,产品安全风险转移至甲方。自甲方付清约定货款后,产品的所有权转移至甲方。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若因甲方未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导致商品交付延期或其他损失,由甲方承担相应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甲方的要求及约定的时间交付产品,若出现甲方需求调整或不可抗力影响正常交货的情况,则甲乙双方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对方说明并协调调整。乙方若逾期交付货物,则乙方应以延期交付产品的货款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延期交货达到15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2017年8月22日,北京XX公司向XXXX公司转账支付324000元,在《电子回单》摘要处注明“货款”。
2017年10月9日,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杨X通过微信询问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曹X,我们的平板配件都到齐了吗”,曹X回答:“本周物料齐,准备开始生产!”“你们的提货计划是怎样子?”,杨X回复:“过两天告诉您”。
2017年11月21日,杨X在“童音-创想工作组”QQ群中询问曹X:“帮我们准备提货的平板吧”“库存量不多了”,曹X回答:“好的”,杨X问:“曹X,能不能先提100台”,曹X回答:“我还想让你多提点呢!能不能先提500台啊!”杨X回答:“肯定不行的”。
2018年1月11日,北京XX公司的员工樊XX通过微信告知曹X:“曹X,这300台发到我们北京总部来吧”,“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二号天银大厦西区XX102”,当日19时14分,曹X将德X物流单据以照片形式发送给樊XX。照片显示,该快递单号为441XXXX7347,发货公司为XXXX公司,联系人为罗观称,收货联系人为杨X,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二号天银大厦西区XX102。
2018年1月12日11时15分,XXXX公司工作人员在“童音-创想工作组”QQ群中告知杨X:“那300台平板昨天下午已经发出了,货款麻烦你们今天安排一下哈,多谢了!”,11时40分,杨X就其他平板电脑的问题与XXXX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15时26分,XXXX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杨X:“杨XX,下午货款能安排吗?”。17时54分,杨X就其他平板电脑事项与XXXX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沟通。2018年1月15日18时35分,XXXX公司工作人员再次询问杨X:“杨XX,货物到北京XX提货点已经三天了,明天开始,德X就要收你们仓储费了。”杨X回复称:“接收人不是我们,接收人是你们罗观称。我们今天跟德X核查了。”
2018年1月15日,樊XX通过微信告知曹X:“我们无法查知贵公司是否向我公司投递了300台,是不便付款的”。
物流信息显示,XXXX公司通过XX市德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X物流)寄出的涉案货物于2018年1月11日揽收成功,2018年1月13日到达北京转运中XX,2018年2月1日自北京转运中XX出发,2018年2月3日返回XXXX并签收。
2018年2月3日,德X物流出具《证明》,载明:“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通过德X物流在XX龙岗区坂田黄君山XX发一票货物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甲二号天银大厦西区XX102,收货人为杨X,单号:441XXXX7347。发货人于2018年1月12日下午16时48分,要求我部门更改收货人为:罗观称,此票货于1月3日到达北京,直到2018年1月31日客户一直未付款提货,此票货物并于2018年2月1号从北京XX自提网点返回至我部。”
一审法院另查,XXXX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由XXXX公司更名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就双方对履约过程中出现的争议问题逐一进行分析阐述:
关于发货行为的认定。虽然《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约定XXXX公司在收到北京XX公司定金之日起50日内,应将该合同约定的产品通过约定的物流公司寄出。但《平板电脑定货合同》仅约定每批次出货数量不低于300台,同时约定了XXXX公司应根据北京XX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及收货地点进行发货。结合上述合同条款及双方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XXXX公司依约履行交付义务需要北京XX公司向其提供明确的交货数量及详细收货人、收货地点,北京XX公司认为其于2017年11月21日催促XXXX公司交货,但该次沟通中北京XX公司告知XXXX公司的提货数量与涉案合同约定的每批次出货数量不低于300台不符,且北京XX公司低于合同约定数量提货的要求既未得到XXXX公司的同意,北京XX公司后续亦未向XXXX公司提供与该次提货数量对应的收货地址及信息,故结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2017年11月21日为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的提货日期。结合一审庭审查明情况,北京XX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XXXX公司提供了涉案300台平板电脑的详细收货地址,XXXX公司于同日将货物寄出,北京XX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其向XXXX公司提供过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信息,故一审法院认为XXXX公司上述发货行为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发货的情形。
关于付款行为的认定。《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约定XXXX公司每交付一批货物,北京XX公司在收到XXXX公司提供的可查询的物流信息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实际履行过程中,XXXX公司通过德X物流寄出的涉案货物于2018年1月11日揽收成功,曹X于当日将德X物流单据以照片形式发送给了樊XX。次日,XXXX公司工作人员在“童音-创想工作组”QQ群中再次告知杨X货物发送情况,并于2018年1月12日下午16时48分,要求德X物流更改收货人为罗观称,樊XX和杨X均于2018年1月15日向XXXX公司反馈了跟德X物流核查的情况。从上述过程中可以看出,XXXX公司在发货后虽然将物流信息提供给了北京XX公司,但在次日下午更改了收件人名称,而北京XX公司在收到物流信息后对XXXX公司的付款申请未及时予以答复,亦未在次日按约定时间进行付款。鉴于XXXX公司更改提货人的时间趋近于银行交易日结束时间,而XXXX公司仅更改了收货人信息,上述更改并未导致物流单号的变化,北京XX公司仍能对物流信息进行查询,而通常情况下查询物流信息并不会显示收货人名称变化情况,且现无证据表明北京XX公司在付款时限届满前即已知晓物流信息更改情况,并就此向XXXX公司更改物流信息一事提出异议,因此北京XX公司认为其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是由于XXXX公司更改物流信息所致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限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定金具有惩罚性,适用于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而结合前述分析,北京XX公司和XXXX公司在涉案300台平板电脑的交货及付款过程中,均存在违约情形。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公平原则,不宜对XXXX公司适用定金罚则,故一审法院对北京XX公司要求XXXX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XXXX公司要求北京XX公司赔偿仓储费、物流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的认定。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各方违约大小等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是否享有解除权。综合全案情况看,双方签订的《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相应标的物长期未交付,对应货款亦长期未支付,双方均迟延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就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存在较大争议,考虑到涉案产品系电子产品,更新换代速度快,且对维修保障工作有较高依赖性,在此情形下,如强行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约,则存在后续产生更多纷争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确认北京XX公司解除涉案《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的行为有效。因北京XX公司系在本案起诉书中提出解除涉案《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的请求,XXXX公司于2018年3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故一审法院确认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之间的《平板电脑定货合同》已于2018年3月6日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双方当事人为各自违约行为已承担相应后果,一审法院对北京XX公司要求XXXX公司返还货款108000元及定金2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已经解除,一审法院对XXXX公司要求北京XX公司继续履行《平板电脑定货合同》中的付款义务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XX公司解除其与XXXX公司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的行为有效,合同于2018年3月6日解除;二、XX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XX公司货款108000元及定金216000元;三、驳回北京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XX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若XXXX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XX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XX增值税专用发票37张,以证明涉案平板电脑的原配件采购价格超过900元/台。北京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与涉案平板电脑的对应性不明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2.光盘1张,以证明XXXX公司已将涉案合同约定的1000台平板电脑生产完毕。北京XX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二审庭审中,北京XX公司陈述称,其于2018年1月11日收到XXXX公司提供的可查询的物流信息,但由于“北京XX公司尚无法确认对应货物的质量、XXXX公司迟延发货、北京XX公司财务人员当天有其他事情需要处理”三方面的原因,北京XX公司未在2018年1月12日向XXXX公司支付300台平板电脑总价款70%的货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在案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北京XX公司发送300台平板电脑是否迟延发货的问题。本案中,北京XX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XXXX公司支付324000元,北京XX公司主张XXXX公司未能在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50日内向其发送300台平板电脑,迟延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北京XX公司工作人员与XXXX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记录显示,截至2017年10月9日,北京XX公司尚未向XXXX公司提供提货计划。直至
2017年11月21日,北京XX公司才要求XXXX公司准备提货的平板电脑,并与XXXX公司协商提货数量,并未提及XXXX公司迟延发货的问题。而且,虽然《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约定XXXX公司应在收到北京XX公司定金之日起50日内将合同约定的产品寄出,但是《平板电脑定货合同》还约定XXXX公司应根据北京XX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及收货地点进行发货,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XX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才向XXXX公司提供收货地点。由此表明,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在履行《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的过程中对XXXX公司交付货物的期限作出了相应变更,北京XX公司提供收货地点的当日,XXXX公司即向北京XX公司提供了发货的可查询物流信息,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履行合同情况,一审判决认定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北京XX公司发送300台平板电脑不构成迟延发货,并无不当。北京XX公司关于XXXX公司迟延发货的主张,与约定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北京XX公司未于2018年1月12日向XX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是否构成违约以及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更改收货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的约定,北京XX公司应在收到XXXX公司提供的可查询的物流信息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本案中,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北京XX公司提供了其发送300台平板电脑的可查询物流信息,北京XX公司应于2018年1月12日前向XXXX公司支付上述300台平板电脑货款的70%,但截至本案诉讼,北京XX公司仍未支付该款项。本院前述已认定XXXX公司不存在迟延发货的情形,北京XX公司关于其未付款的另外两个理由,“无法确认对应货物的质量”、“财务人员当天有其他事情需要处理”均非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因此,北京XX公司未于2018年1月12日向XX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违反《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北京XX公司履行合同构成违约,XXXX公司可依法依约追究北京XX公司的违约责任,但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更改收货人的行为,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追究北京XX公司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二审庭审中,XXXX公司主张其变更收货人系行使《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但根据《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的约定,XXXX公司履行交付300台平板电脑的义务在先,北京XX公司履行支付上述300台平板电脑货款70%的义务在后,XXXX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赋予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以不安抗辩权,该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北京XX公司未于2018年1月12日向XX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中,XXXX公司并不享有不安抗辩权,其于2018年1月12日更改收货人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违约。
三、北京XX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合同解除权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于2018年1月12日更改收货人,致使合同约定的300台平板电脑至今仍未实际交付至北京XX公司。根据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签订的《平板电脑定货合同》:双方对于涉案平板电脑的付款条件及时间约定为“XXXX公司每交付一批货物,北京XX公司在收到XXXX公司提供的可查询的物流信息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对于涉案平板电脑的发货及收货人约定为“北京XX公司采购的平板电脑生产完毕后由XXXX公司负责通过XX快递公司安排发货给北京XX公司指定客户”;“XXXX公司每次发货前,向北京XX公司索要收货人的详细信息,XXXX公司根据北京XX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及收货地点进行发货”。因XXXX公司对于涉案产品的收货人与合同约定不符,并在未能与北京XX公司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拒绝变更收货人,已构成违约。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XXXX公司作为承揽方,不仅负有按时完成工作的义务,还必须如期交付工作成果,只有交付后才能真正实现双方订立合同的基本经济目的。因此,XXXX公司虽主张已按约定完成工作,但并不表明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其行为也不能成为北京XX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的限制条件。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平板电脑定货合同》约定的平板电脑至今仍未交付,且平板电脑更新换代速度快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北京XX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有效,并认定XXXX公司向北京XX公司返还货款及定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XX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石XX
审 判 员 杨琳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 记 员 卫XX


  • 2019-04-29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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