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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XX公司、姜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鲁10民终2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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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XX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XX。
法定代表人:郭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X,威海文登高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女,197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X,威海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9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XX,威海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滨区苏州XX。
法定代表人:穆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世伟,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威海XX公司(以下简称“福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XX、张XX及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14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海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福海XX公司与张XX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美团外卖APP推广配送代理协议》,双方系承揽关系,张XX自行决定每天的接单时间和接单数量,只要完成配送任务,系统会自动支付其劳动报酬。2.事发时张XX并非在其指定的配送区域,事故发生时系统未给张XX派发配送任务,张XX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事发时是在为福海XX公司提供送餐服务,故原审认定张XX系福海餐饮的职工、事发时张XX系为福海XX公司提供送餐服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姜XX辩称,从福海XX公司与张XX实际用工及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辩称,福海XX公司提到对配送人员(俗“骑手”)的配送服务区有严格的管理规定,骑手只能在指定站点与站点所属的固定区域内提供配送服务,系统也会自动把商家订单派发给注册站点,区域内的骑手进行拍照,福海XX公司的上述表述已明确了张XX系其职工,并在其指派下派送业务。事发时张XX是接受福海XX公司的指派提供送餐业务,但因发生事故后货物退掉,系统不显示订单由公司指派。
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损失为医疗费252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3916.38元(4232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5212.03元(63413元/年÷365天×30天)、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38元(26731元/年×5年×10%÷4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复印费57元。以上共计137684.28元。上述损失要求张XX、XX公司、福海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8627.79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余下19056.49元的50%即9528.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大小、赔偿比例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姜XX所诉损失是否合理。二、姜XX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张XX、XX公司、福海XX公司对姜XX所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姜XX所诉上述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诉前,姜XX自行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花销鉴定费2180元。该鉴定所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1、姜XX因外伤致左踝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姜XX本次伤后酌情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30日。三被告虽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相关异议不予采纳。姜XX之父姜XX(1940年4月19日生)共生育子女4人,结合鉴定意见,对其所诉残疾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3916.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1.38元予以支持。姜XX伤后由其丈夫胡军护理,胡军系经营鞋、服装批发、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故其所诉护理费5212.03元(63413元/年÷365天×30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张XX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XX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事发现场照片、张XX事发后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XX公司提交的美团外卖合作协议、福海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实张XX系福海XX公司的职工,张XX在工作期间与姜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姜XX受伤,故福海XX公司应对姜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姜XX未提供证据证实张XX系XX公司职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但鉴于我国目前电动车在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方面尚处于滞后状态,故因非可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而无法投保交强险,判令电动车驾驶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公平原则相悖,故对于姜XX的损失,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姜XX与张XX均驾驶二轮电动车且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姜XX的损失应由福海XX公司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威海XX公司赔偿姜XX医疗费2521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87999.3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3916.38元、护理费5212.0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80元、复印费57元,共计136684.28元的50%即68342.14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69342.1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至姜XX名下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XX;账户:622XXXX0622XXX);二、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2元(姜XX已预交),由姜XX负担657元,威海XX公司负担775元。
本院二审期间,福海XX公司提交美团派送系统派送单,证实事发时前两个小时,福海XX公司并没有将送餐业务派发给张XX,即事发时张XX并未为福海XX公司提供送餐服务。姜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福海XX公司自行制作,并非系统原始数据,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完整性以及跟本案的关联性。张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福海XX公司自行下载,不能证明当天出事时委派张XX送餐的事实,系统对人工派单的情况不能显示,对于人工派的送餐业务,若发生退单,则该单从系统中删除,事发时交警部门在现场时的记录和照片能证实张XX系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事故。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
张XX提交提供人工派单截图、事发时的照片以及罚款单手机截图,证实在人工派单时会出现在文山路以北其他区域派送任务,上述照片能证实事发时张XX在为福海XX公司送餐,罚款单截屏证实张XX系福海XX公司职工的事实。福海XX公司对人工派单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该订单系福海XX公司派送给张XX的,福海XX公司所经营的送餐业务均系从美团业务上所接收,均为网络派单,按照美团派送的要求,骑手从接到订单到送到客户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小时,但是通过查询后台数据,张XX事发前两个小时以内,并没有从上诉人处承接任何的派送订单;对张XX提供的罚款单截屏,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姜XX、XX公司主张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海XX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其从系统中下载,数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无法确认,且从张XX提交的人工派单的证据看,存在人工派单的情形,对福海餐饮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张XX提交的案发时送餐的照片与一审时交警现场的照片一致,能够认定事发时张XX正在进行送餐。张XX提交的罚款单截图能够证实张XX接受福海XX公司的日常管理,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XX接受福海XX公司的日常管理,张XX提交的福海XX公司为其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福海XX公司向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能够证实张XX系福海XX公司的职工,福海XX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事发现场照片能够清楚的反映出张XX系在送餐途中发生事故,针对福海XX公司主张张XX超过固定区域,张XX提供人工派送情形的证据证实存在人工派送且派送范围超过固定区域的情形。福海XX公司认为张XX存在为其他公司派送,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威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元,由上诉人威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景周
审判员  蒋 涛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江XX
书记员刘XX


  • 2020-08-31
  •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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