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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引发工伤赔付 一审判决胜诉

  • 交通事故
  • (2020)鄂0111民初74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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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赔付 ,一审判决胜诉,帮助当事人成功索赔17余万工伤赔偿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11民初740号

原告:闵XX,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蓉,湖北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金地太阳城。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闵XX(下称原告)与被告武汉XX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和梁玉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19.05元(6139.25元/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92.5元(73671元/年÷12个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5.6元(73671元/年÷12个月×16个月×0.2)、停岗留薪20700元(2300元/月×9个月)、垫付的医疗费24136.91元(48273.81/2)、后续治疗费9000元(18000/2)、经济补偿金3450元、垫付的鉴定费222元,共计179066.0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不仅不配合原告申请工伤认定,而且再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请求予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未依法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此该项诉请不应处理。2、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明显错误,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393元(1763元/月×11个月)。3、劳动者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前提是劳动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未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且原告该主张数额错误,应按湖北省XX职工月平均工资55903元/12为基础计算。原告将于今年7月17日退休,因此原告只能享受10%的补助金。4、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未提交材料申请停工留薪期,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另案已获得误工费赔偿,该项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案停工留薪期应按五个月计算。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通过工伤事故肇事方获赔,且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范畴,原告再次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该项诉请。6、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未有效送达被告,被告将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恳请中止本案审理,给予被告维护合法权益的机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8年8月20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1天。原告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同等责任。2018年12月10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2019年3月11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出起诉,请求赔偿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在内的各项损失150320.54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者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交通事故肇事者一次性赔偿原告38000元(该款包含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9年3月18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12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22元。原告受伤门诊、住院治疗费共计47433.87元。交通事故肇事者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自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8月28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伤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仲裁裁决如下: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停岗留薪工资18090元(2010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95.6元(5666元/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90元(613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8元(6139元/月×16个月×20%)、工伤体检费222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41.78元,共计138584.1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01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300元,并注明此证明仅限于交通事故对方赔偿之用,他用无效。2017年、2018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666元、6139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发票、工伤致残等级鉴定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代发工资清单、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庭审中诉称其于2019年7月12日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庭审中认为医疗期满构成事实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受伤后未再回被告处工作,其主张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亦为9个月,而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停工留薪期满即2019年5月21日构成事实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12元(2008元/月×1.5个月)。原告提出其月工资为2300元的主张,因被告出具的误工证明中注明此证明仅限于交通事故对方赔偿之用,他用无效,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未依法缴纳社保的经济补偿金3450元未依法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中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且仲裁也裁决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均没有提起诉讼,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致残等级为八级,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享受如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17.4元(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由于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2018年武汉市职工社平工资6139元/月×60%×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90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为10个月,即2018年武汉市职工社平工资6139元/月×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8元(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伤残为16个月,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一年多,即2018年武汉市职工社平工资6139元/月×16个月×20%)、停工留薪期工资18090元(2010元/月×9个月)、医疗费23816.9元[因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同等责任,即(医疗费47433.87元+医疗器械费200元)÷2]、鉴定费222元。被告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未参加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工伤待遇。被告提出应按湖北省XX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础计算、原告只能享受10%补助金的抗辩意见,由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5月,事故发生地在武汉地区,原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尚有一年多,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错误及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另案已获得误工费赔偿,该项诉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参照《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本案停工留薪期应按五个月计算”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且不得以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外的民事赔偿为由拒绝支付工作保险待遇,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事故肇事方获赔的抗辩意见,因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同等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全赔,而本案原告只主张医疗费用的一半,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未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仲裁中请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也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庭审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构成事实解除,故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未有效送达被告,被告将提起行政诉讼,应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其已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材料,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故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已依法享受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闵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012元;

三、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17.4元;

四、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XX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390元;

五、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44.8元;

六、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XX停工留薪期工资18090元;

七、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XX医疗费23816.9元;

八、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闵XX鉴定费222元;

九、驳回原告闵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余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XX


  • 2020-07-14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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