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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保护纠纷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帮助当事人追回50余万

  • 债权债务
  • (2020)鄂01民终11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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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帮助当事人要回50多万款项。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1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X*涛,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蓉,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4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原审原告:万XX,男,199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上诉人万X*涛因与被上诉人陈XX、李XX,原审原告万XX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3民初6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原判;2.改判确认李XX于2016年7月1日向李X转款950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向陈XX转款151000元的行为无效;3.改判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X*涛返还XXX元及其利息(以年息6%的标准,950000元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151000元从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4.改判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X*涛返还名爵牌小轿车一辆;5.改判陈XX、李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物权保护纠纷,案涉财产没有因继承而转移至陈XX、李XX、万XX三人名下,一审法院认定陈XX、李XX、万XX三人应各自在316667元、79166元、79166元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系事实认定错误。2.李XX于2016年7月1日向李X转款950000元中的700000元转至陈XX名下,陈XX陈述李XX于2016年7月1日向李X转款950000元中的250000元和于2016年7月1日向李X转款151000元全部被其消费,故950000元的返还责任应由实际拥有者和消费者陈XX承担。3.李XX陈述支付现金50000元购买李XX名下名爵牌小轿车,与目前常用支付方式不符,也与李XX当时病重的身体状况不符,应认定该车辆系李XX赠与李XX。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万X*涛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律支持。三、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未减半收取,应予以纠正。

陈XX辩称,本案与李XX无关,950000元是从其丈夫李X名下取出来的,是李X的财产,不是李XX的财产。李XX没有得到万X*涛财产,陈XX也没有得到李XX的任何财产。

李XX辩称,其没有拿到一审确定的79166元的继承财产,名爵牌小轿车有全套的过户手续,是正常购买过户的。

万XX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万X*涛、万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XX于2016年7月1日、7月7日分别转给李X、陈XX950000元、151000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陈XX、李XX向万X*涛、万XX返还XXX元;3.判令李XX向万X*涛、万XX返还名爵牌小轿车一辆;4.本案诉讼费由陈XX、李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与陈XX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李XX,一女李XX。李XX与万X*涛于1997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1999年8月10日生育一子万XX。万X*涛因刑事犯罪,于200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在监狱服刑。2013年李XX购买房屋一套,2016年其因患病,出售该房屋后欲用售房款治病,因病情恶化无法进行治疗,其于2016年7月1日将售房款中950000元转给其父亲李X,于7月7日转款151000元给其母亲陈XX,当日下午,李XX病逝。2016年8月2日,李X去世,其继承人有陈XX、李XX、万XX。万X*涛主张李XX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该行为应为无效,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XX曾购买名爵牌小轿车一辆,2016年5月,其将该车辆出售给其弟李XX,双方在车管部门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万X*涛与李XX系夫妻,双方婚内财产属于双方共有,李XX在没有取得万X*涛授权的情形下,将共有财产赠与其父母,其对万X*涛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份额,构成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在950000元和151000元的50%份额内无效,故李X应向万X*涛返还475000元,陈XX应向万X*涛返还75500元。因李X已去世,其继承人陈XX、李XX、万XX明确表示对其财产要求继承,因李X未立有遗嘱,故其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配,陈XX、李XX、万XX三人应各自在316667元、79166元、79166元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综上,陈XX应向万X*涛返还395833元,李XX应向万X*涛返还79166元,故万X*涛主张陈XX、李XX在上述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万XX并非上述财产的共有权人,其无权要求陈XX、李XX返还财产。万X*涛还主张李XX向其返还名爵牌小轿车一辆,该车辆根据其价值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重大处理事项,李XX有权处理该财产,其与李XX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万X*涛无证据证明该行为系恶意,该行为应为有效。故万X*涛主张李XX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李XX于2016年7月1日向李X转款475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向陈XX转款75500元的行为无效;二、陈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X*涛返还395833元;三、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X*涛返还79166元;四、驳回万X*涛、万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2元,由万X*涛、万XX负担9321元,陈XX、李XX负担6531元(此款万X*涛、万XX已预付,陈XX、李XX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万X*涛、万XX)。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XX的赠与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李XX向其父母赠与的财产系其与万X*涛的共同财产,在未经万X*涛同意的情形下,该行为损害了万X*涛的利益,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李XX将共有财产中属于万X*涛的部分进行赠与的行为无效。对于李XX在共有财产中自己享有的部分,其在自身病情恶化治愈无望,共有基础即将丧失之际,将财产赠与父母,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故应当认定为有效。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李XX的赠与行为中存在向李X转款475000元,向陈XX转款75500元无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XX是否应当向万X*涛返还车辆。根据查明的事实,李XX系基于买卖合同从李XX处取得案涉名爵牌小轿车,由于万X*涛没有证据证明该买卖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要求李XX返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X*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2元减半收取7926元,由万X*涛、万XX负担4660元,陈XX、李XX负担32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1元,由万X*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胡铭俊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庄X

书记员黄XX


  • 2021-02-09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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