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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与被告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青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 合同事务
  • (2020)鲁0791民初1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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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清雪律师
为当事人赢得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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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791民初1251号

    原告:赵XX,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雪,山东XX律师。

    被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华XX。

    法定代表人:周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山东XX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青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孙清雪、被告青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93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返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退休前一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会计一职,工资为3230元/月,直至2018年10月10日原告退休。退休后被告又返聘原告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工资按此前的薪酬标准发放。因被告拖欠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合计19380元一直未发放,原告遂于2019年5月提出辞职。上述工资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本院。

    青XX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口头劳务合同,被告自2007年停产早已不开展业务,会计工作量非常少,一个月只需一两天即可完成,因此,被告不可能也没必要返聘原告。2.原告主张劳务费1938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于2018年10月退休,退休后仍在被告处从事会计工作,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是从被告处退休,但辩解不能证明被告返聘原告。

    根据该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赵XX于2018年10月自被告处退休,退休前从事会计工作。

    2.原告提交由中国XX出具的业务核查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退休之后继续作为被告的会计到高新XX办理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业务,建行对原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查。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该核查单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银行业务员印章,可以证明2019年1月、3月,赵XX代表被告公司到银行办理业务。

    3.原告提交其与被告股东康XX公司财务人员王X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视频一份、截图九张及相应附件财务报表十八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的会计,在退休前一直向被告股东的财务人员上报每月的财务报表,财务报表上载明被告的会计为原告。原告退休后仍在被告处担任会计,每月继续上报财务报表直到2019年5月份。被告质证称,财务报表的内容几乎没有变化,证明被告已经没有业务,会计的主要工作就是发放4万余元的工资,其余工作量非常少;2015年底,原潍坊XX公司进行了重大资产重组,实际股东已经发生了变化,康XX公司不再是被告的实际股东了。

    电子邮件的往来及附件财务报表均是被告公司的会计报表,且自退休前的2014年至退休后的2019年4月具有连续性,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财务报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XX于2018年10月自被告处退休,退休前从事会计工作,退休后继续为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退休前赵XX的工资为3230元/月(含个人负担的保险及公积金)。

    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劳务费19380元(3230元/月*6个月)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系赵XX退休后,受青XX公司返聘继续从事会计工作,因劳务报酬与青XX公司发生争议引发的纠纷,双方虽未签订返聘协议,但赵XX为青XX公司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青XX公司关于未返聘赵XX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赵XX为青XX公司提供了劳务,青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关于赵XX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被告述称,其公司早已不开展业务,原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内容几乎没有变化,会计的主要工作就是发放4万余元的工资,可以认定赵XX退休后在青XX公司的会计工作与退休前相差不多,故赵XX要求参照退休前工资标准3230元/月计算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劳务费1938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公司应依法及时发放劳务报酬,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是形成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发放工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XX公司支付原告赵XX劳务费19380元及迟延利息(以193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财产保全费214元,合计4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XX


  • 2021-02-07
  •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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