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判缓案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鲁09刑终283号
伊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肥城市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会见、阅卷,及参考相应判例,认为一审判决畸重,且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辩护人认为该案可以适用缓刑。二审期间,被告人家属积极缴纳罚金,辩护人到被告人户籍地开具了社区矫正接收证明材料并递交法院。
案件结果
二审判决改判适用缓刑,罚金5万。
审判人员于xx
范xx
张xx
裁判日期2017.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