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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代理被告辩护从轻、减轻处罚

  • 刑事辩护
  • (2021)浙0203刑初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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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采纳

案件详情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3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XX,曾用名孟XX,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成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近,北京市XX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XX、被告人孟XX及其辩护人何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起,夏XX等人以澳门博彩公司XX集团为依托在互联网上搭建励扬太阳城网络赌博平台,并通过互联网在国内多地大肆发展赌客和各级代理,从事网络赌博犯罪活动,涉及赌资上亿元。
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孟XX在明知励扬太阳城赌博平台面向中国境内发展赌客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非法利益仍先后在老挝金三角经济特区和菲律宾XX为励扬太阳城网络赌博平台提供赌资统计及流转服务,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十四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XX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XX与人合伙,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XX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XX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资料、归案经过、前科核查记录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银行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赵X、张X的证言,被告人孟XX的供述和辩解,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孟XX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系从犯,处于该集团底层,酬劳相对较低,请法院从宽量刑;被告人先天性三等残疾,国内找工作困难,经人引诱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家属已尽所能退缴违法所得,请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明知是网络赌博平台,仍伙同他人为该平台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XX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被告人被抓获后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情况,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1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XX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其余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平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 詹XX


  • 2021-03-05
  •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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