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余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以及案外人岑X进行借款,于2016年3月4日立下借据及现金收据,确认借到原告款项50000元,借期3个月;于2016年7月11日及12日立下借据及现金收据,确认借到案外人岑X款项80000元,借期5个月。借据上均载有“第一条: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利息或逾期30天内不支付利息的视同违约处理并按银行4倍利率追究。第二条:甲方要对借款及以下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清偿责任范围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还有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的内容。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余X并没有偿还借款。
另查明,案外人岑X已确认将被告余X欠其的800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原告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指派陈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用固定收取25000元,律师负责跟进立案保全、一审、二审、以及案件的执行阶段;两被告于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以及案外人岑X与被告余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借贷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余X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外人岑X已将案涉的80000元债权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余X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合计130000元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4倍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两份借据上均没有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借据上载有的“第一条: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利息或逾期30天内不支付利息的视同违约处理并按银行4倍利率追究”并非是对利息的约定,而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余X、梁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X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6年6月4日起开始计算,80000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余X、梁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冼X共同支付律师费2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