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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0)津02民终4964号
建设工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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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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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4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X**宜清路**。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XX,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6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施工,以致上诉人另行组织工人施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超额支付是事实,同时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据已形成完整链条,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翟X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现场外协队伍发生的机械费、运输费、期间原告设备停留现场的倒场费及工程款多支付的返还费2,007.27元、挖机费13,000元、渣土费5,200元、电费2,900元,以上共计23,107.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7日,XX公司与翟XX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XX公司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荣钢院内的灌注桩基工程施工分包给翟XX,双方约定工期为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量、工程价款、驻地代表、款项支付方式、工期延误、双方主要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后翟XX因故未能如期进场施工,截止至2020年3月翟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庭审中翟XX认可其未取得进行灌注桩基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翟XX不具备灌注桩基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其与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翟XX进场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未完工,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尚不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翟XX分包工程的工程量,亦未证实其存在多支付翟XX工程款2,000.27元的情形,双方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就工程量等相关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对于XX公司要求翟XX支付超额支付工程款2,000.27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XX公司主张翟XX应支付的挖机费、渣土费、电费等,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支付情况,且双方亦未就上述项目进行结算,故对于XX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9元,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000.27元,但双方未就工程进行结算,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分包的工程量,同时双方表示不就工程量等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故上诉人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挖机费、渣土费、电费等费用,同理,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辉
审判员  刘刚
审判员  王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郭XX
书记员刘XX


  • 2021-02-03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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