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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纠纷二审

  • 劳动工伤
  • (2019)津03民终122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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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佐XX,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所依据的证据中,工牌没有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自己伪造。考勤卡,上诉人是指纹打卡,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卡不知从何而来。微信截图没有经过质证,程序违法。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外省来津务工人员,被告天津XX公司为生产、销售金属制品的中外合资企业。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8日月起在被告处上班,担任铸造工,2019年1月16日在被告公司从事铸造工作时导致原告右手拇指被压伤骨折。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二、证据二、标有“天津XX公司”、“铸造课”及原告姓名的工牌与考勤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职务是铸造工;证据三、天津市海河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天津市大港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被告天津XX公司,及因2019年1月16日在工作中砸伤右手拇指到天津市大港医院和天津市海河医院进行门诊与住院治疗;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四页(微信对话相对方为程XX、胜xx),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8日在被告处入职,于2019年1月16日因工受伤导致右手拇指骨折。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对方程XX、胜xx的身份问题,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该两人是否是被告公司人员,需庭后核实,但被告至今未予告知,故依法认定原告的主张。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和审核,确认其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铸造工作,并在从事工作中受伤。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曾为原告支付上月工资,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1、打卡考勤系统照片及考勤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单位考勤系刷脸指纹录入身份识别,非被上诉人所称打卡方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刷脸指纹考勤系统,也不能确认完全使用该考勤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认该考勤系统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使用时间及是否具有其他考勤方式。2、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6日单位人员花名册,证明上诉人单位无王XX、程XX及胜xx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认可其真实性,该名单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可能造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上诉人自行制作,庭审中上诉人认可证人张X系公司以前员工,而根据公司发薪方式及张X2019年1月29日首次收到工资,其入职时间应在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6日花名册期间,而花名册中并无张X,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为上诉人全部职工,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1、工作服及照片,有上诉人单位名称和标志,证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员工。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工作服系上诉人单位工服,且由上诉人自行联系厂家制作,上诉人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从制作单位独自购买所得而并非从上诉人单位取得,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与胜xx(盛x1)聊天记录截图及增值税电子发票,证明胜xx是上诉人员工,也是被上诉人工友及王XX在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聊天主体无法确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手机号主体系上诉人单位职工。3、光盘及视频截图,证明上诉人工服与王XX工服一致。程XX是上诉人职工,也是被上诉人领导。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确定视频主体是谁。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服与上诉人工服一致,但无法确定视频中主体系程XX。4、资料卡,证明地址与上诉人注册地址一致,人事座机也能打通。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资料卡内容与上诉人相关内容一致。5、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入职时上诉人所收押金。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上诉人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收据没有经办人姓名亦无上诉人公章,无法确认系上诉人出具。6、张X证人证言,证人张X陈述王XX介绍其于2018年12月27日左右入职上诉人处,两人一同上班,单位考勤方式先是刷卡后更换为指纹考勤,王XX提交的工作服为上诉人单位工服,证明王XX为上诉人职工,上诉人质证认为,认可张X曾经为上诉人职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认可张X曾是其职工,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张X的证人证言,故张X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7、张X银行流水,证明张X系上诉人职工。上诉人认可张X是其职工,为其发放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证人张X2018年12月底开始曾是上诉人职工,首次从上诉人处领取工资为2019年1月29日。上诉人单位发工资方式为下发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系上诉人单位考勤方式从打卡到刷脸指纹考勤方式的衔接过渡期。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原始载体进行核对,聊天主体身份及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能够确认张X曾为上诉人职工,但上诉人提交的人员花名册及考勤记录中并无张X,故存在提供证据不真实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供的工服及照片、上诉人原职工张X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结合上诉人陈述的前后矛盾及提交的证据存在不完整不真实的情况,两相比较,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优势,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能够确认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遗漏,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李冬梅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武XX
书记员韩X


  • 2019-09-20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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