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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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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XX****楼**。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2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张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张X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张X在2019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并于次日主动提出不再上班,经XX公司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9年6月25日解除。
张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张X与XX公司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自2019年4月19日起入职XX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绿化服务人员。工资为每月3,3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9年4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4日,张X在第二大街与腾飞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再未实际到岗参加工作。2019年12月10日,XX公司给张X发放2019年11月劳动报酬。后张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中,XX公司自认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197号裁决书,确认张X与XX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XX公司对仲裁裁决确认张X与其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XX公司主张与张X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张X在2019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提出不再上班,申请离职,双方自2019年6月25日劳动关系已解除。XX公司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在仲裁审理阶段,XX公司自认与张X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10日,XX公司曾向张X发放2019年11月份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均与XX公司主张的与张X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悖,因此对于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与张X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判决:“X、天津XX公司与张X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天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天津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XX公司主张系张X主动提出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应举证予以证明。现其未尽到举证证明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XX
审判员  解 童
审判员  武耀明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XX
书记员冯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1-01-11
  •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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