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0224号
原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海缘路199号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X。
被告:张X,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天津XX律师。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张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X,被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张X与原告自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不服天津市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197号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有误;事实上被告在2019年6月24日出交通事故后,主动提出不再上班,申请离职,双方自2019年6月25日劳动关系已解除。现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如判所请。
张X辩称:原告仲裁阶段自认2019年6月25日-2019年11月2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现在又不认可,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的行为使被告至今尚未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是五根肋骨骨折,伤情存在极大的定残可能性,后续还需要治疗。被告在此期间没有主动辞职,也没有收到过原告要辞退被告的通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自2019年4月19日起入职报告XX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绿化服务人员。工资为每月33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9年4月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6月24日,张X在第二大街与腾飞路交口发生交通事故,此后再未实际到岗参加工作。2019年12月10日,XX公司给张X发放2019年11月劳动报酬。后张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中,XX公司自认双方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20]第60197号裁决书,确认张X与XX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仲裁裁决确认张X与其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原告主张与被告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在2019年6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提出不再上班,申请离职,双方自2019年6月25日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本案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自认与被告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10日,原告曾向被告发放2019年11月份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均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张X在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悖,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张X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XX公司与被告张X自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天津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