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初中毕业,无职业,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户籍地天津市静海区。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指定辩护人庞坤,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四部刑诉〔202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宋XX、检察官助理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庞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在天津XX××路××号航空产业中心645LL88房间成立,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马X(另案处理)。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马X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红桥区、静海区等地成立营业部,聘用被告人王X*以及郑XX、叶X1、李X2、杨X1(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支付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天津XX公司为借款人,以XX公司为居间人的形式,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协议》,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发售理财产品。所吸款项用于向部分投资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向员工支付工资、用于借款企业经营等。经审计,XX公司共涉及已报案投资人565人,按现有证据认定投资金额人民币34855.878630万元。
被告人王X*作为XX公司“业务员”,其在XX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相应的工资待遇。经审计,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59万元。王X*于2020年5月21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宣读了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综上,当庭调整原量刑建议,建议判处王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对辩护人当庭建议对王X*适用缓刑没有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当庭对指控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建议认定王X*是从犯;2.建议认定王X*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3.王X*向公安机关积极退赃,建议从轻处罚;4.王X*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王X*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马X(已判决)在天津XX注册成立上海XX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先后在天津市河东区、红桥区、河西区、北辰区、静海区、河北区等地成立营业部,将原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信诚通公司”)的理财业务接管,以人传人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相关理财产品,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借款人,以XX公司为居间人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资金,承诺到期返本付息。所吸款项用于向部分投资人支付本金及利息、向员工支付工资及奖金、用于借款企业经营等。经审计,截止到2019年11月27日已报案投资人数为565人,投资金额为人民币3.4亿余元(以下币种同),损失金额为1.3亿余元。
被告人王X*受雇担任XX公司业务员,经审计认定,上述涉案期间内涉及已报案投资人数为9人,投资金额为59万元,损失金额为366,371.10元。王X*在2015年2月至2018年8月涉案期间内,收到涉案账号款项共计122,097.56元(详见本案涉案资金专项审计报告关于“涉案人王X*的补充说明”附表1、附表2)。
2018年8月16日,边某到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经济犯罪支队报警称其在天津市静海区于2018年1月向XX公司投资40万购买理财产品至今不能兑付,怀疑被骗,该支队当日受理为刑事案件并展开侦查,经侦查发现被告人王X*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20年5月21日电话通知其到案接受调查,王X*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于当日主动到案。案发后,王X*向公安机关退赃136100.00元(该款项现存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安X、姜XX、罗XX、孙XX、王XX、王X、王XX、魏XX、张X等人的证言及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等相关投资凭证材料、证人马X、孟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1(马X前妻)等人的证言、证人李X2、李X3、叶X1、陈X1等人(分别系XX公司业务总监)的证言、证人刘X1、杨X1、赵X1、赵X2、赵X3、郝X1等人(分别系XX公司大团经理)的证言、证人曲X、何X、郭X1、郭X2、于X、刘X2、胡X、刘X3、张X1、姚X、杨X2、陈X2、张X2、叶X2等人(分别系XX公司小团经理)的证言、证人张X3、郭X3、张X4、柳X、王X1、王X2、杨X3、边某、魏X、付X、郑X、刘X4、刘X5、宫X、王X3、邢X、赵X4、郝X2、涂X、牛X、宋X、王X4、张X5、张X6等人(分别系XX公司业务员)的证言、王X*明细涉案银行卡账户流水明细和提成统计表的汇总表、信弼金融天津分公司微信公众号宣传图文打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归档记录表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表等材料、辨认笔录、天津XX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和随附鉴定依据材料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身份证明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提建议认定被告人王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X*涉案期间担任XX公司业务员,是非法集资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在整体非法集资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虽比马X等上层管理人员要相对轻一些,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但其在非法集资活动中是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主要实行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为为从犯,并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犯罪后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以王X*具备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X*退赔在案的人民币136,100.00按比例发还本案相关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X*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正文
人民陪审员 史金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昊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张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