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4638号
原告:齐XX,男,196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津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0404613K。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原告齐XX与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津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83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二、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952元(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2528元(停工留薪期为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四、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44元(7个月);五、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2个月);六、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3个月);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183元(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9日)。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起重司索工职位,被告未予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当日原告在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南头疏港公路桥拆除临时便桥过程中,用钢丝绳绑扎工字钢时,不慎被发生侧倒的工字钢砸伤。送经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足第1-3楔骨骨折。2018年11月30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13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曾于2019年12月2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决定书。现因被告拒不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津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职位系起重司索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入职当日原告在滨海新区塘沽河南路南头疏港公路桥拆除临时便桥过程中,用钢丝绳绑扎工字钢时,不慎被发生侧倒的工字钢砸伤。送经天津市泰达医院治疗并诊断为左足第1-3楔骨骨折。原告自述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其4500元。2018年11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上述事故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30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2019年12月26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2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86号决定书,决定终止。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8年天津市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7905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18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后,被告支付其4500元,应视为被告已给付原告受伤的医疗费,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38952元的诉讼请求,《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其该期间内的工资。原告工作岗位系起重司索工,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7905元÷12月×6月=38952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2528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本案原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44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发生工伤,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应按7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77905元÷12月×7月=45444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7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津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952元;
二、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齐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444元;
三、驳回原告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齐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颜 哲
人民陪审员 冯大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X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