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25698号
原告:刘XX,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款376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玻璃加工制作的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后一直未付款,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玻璃款3764元。经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30日,被告王XX向原告刘XX出具书面欠条,写明:今欠到刘XX玻璃款叁仟柒佰陆拾肆元整。诉讼期间,被告王XX未有还款行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王XX向原告刘XX出具书面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刘XX玻璃款3764元,被告王XX如对此存异应出庭接受质询并提交反驳证据,现被告王XX既未出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X货款人民币37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明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