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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合伙协议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0)京0102民初207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永胜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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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0721号

    原告:徐XX,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巴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北京XX律师。

    被告:董XX,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信建里2号楼2单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实习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董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董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董XX支付徐XX转让款229000元及利息损失(以22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4日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2.董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XX与董XX于2017年年初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位于河北省故城县饶阳XX斜对面的“老根人家”饭店。2017年8月徐XX与董XX达成口头协议,徐XX将上述餐厅的份额转让给董XX,并约定转让款为229000元。后徐XX向董XX交付了饭店并退出经营。但由于董XX当时资金紧张,并没有向徐XX支付上述转让款,而是于2017年8月23日向徐XX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徐XX229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8月23日还清上述欠款。欠款到期后,董XX并未按照约定向徐XX支付上述欠款。后经徐XX多次催要,董XX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董XX辩称:董XX不同意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董XX与徐XX无合伙关系,亦未合伙经营饭店。董XX签署欠付转让费系非真实意思表示。1.徐XX与董XX之间自始未合伙经营饭店,也不存在徐XX所主张的合伙关系。徐XX诉称,徐XX与董XX双方于2017年初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老根人家”饭店,但是双方未签署合伙协议,且徐XX无任何现金出资证明,也无任何其他法律允许的形式出资证明。同时双方也无任何关于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的相关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显然徐XX主张无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徐XX2015年曾在北京大兴区经营餐馆,向董XX借过5万元,后续因为生活、偿还其他欠款利息等情况继续向董XX借款,最终欠付董XX11余万元,无力偿还。2016年底董XX决定去衡水开XX,徐XX商求与董XX一起,并同意为饭店无偿做厨师,工资用于偿还上述欠款。董XX同意聘徐XX做厨师,两年内不计发工资,直接以欠款抵扣。所以在双方法律关系上,只是单纯雇佣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此外,“老根人家”饭店经查可知组织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董XX(系董XX弟弟),与徐XX与董XX之间也无任何关系。徐XX与董XX双方之间无合伙协议、没有办理企业登记,故徐XX主张将其合伙份额转让给董XX一事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本就不能成立。2.徐XX所称为“老根人家”饭店进行的支出实际全部为其代董XX所为,而非实际经营行为。徐XX所提交的自2016年11月起至2017年3月微信付款记录中显示的各项费用支出,看上去是为“老根人家”饭店进行的部分采买花销、缴费等,实则其中部分为徐XX个人消费,其余部分是代饭店所为,所发生费用董XX已全部按照实际支出支付给徐XX。在徐XX提交的全部微信付款记录中,仅缴纳电费、门窗灯饰、转给粮油刘、寺庄牛羊肉、燃料厂、刘XX卖菜大哥、郑口餐具等是徐XX为饭店代付费用,共计55430元。其余转账给个人、或其购买自用品所支付费用与本案无关,董XX亦不知情。而从董XX提交的董XX及董XX微信转账记录中可看出,其二人也一直在通过微信向“觉海慈航”(即徐XX)账户转款,金额达13500元。另外,从“老根人家”饭店的内部账簿记载中可知,“伟”(即徐XX)日常从饭店现金账户内取款进行买菜、肉、粮油等进行开销金额达45388余元。两项合计仅粗略计算可知徐XX从董XX及“老根人家”饭店两处获得的现金就远多余徐XX自己主张的费用。故徐XX无论是代缴费用还是代为采买等行为,皆是其作为“老根人家”饭店员工的职责行为,完全构不成参与经营。3.董XX所签欠付转让费229000元非董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徐XX胁迫下不得已答署的。徐XX提交董XX签署的欠付转让费中载明欠付转让费229000元。但是徐XX对于其是如何拥有“老根人家”饭店价值229000元的份额的事实本身就无法说明,也无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徐XX虽作为“老根人家”饭店的一名厨师,但由于欠董XX钱,平时不领工资,久而久之心生怨怼,平时工作肆意妄为,不服从饭店管理,还有在饭店里养鸟等影响饭店日常经营行为。2017年8月23日,“老根人家”饭店承办婚庆宴席,徐XX与董XX发生争执,甚至动起手来,为了所承接的婚宴顺利进行,董XX无奈之下应徐XX要求签署欠付转让费的声明。而董XX本身并不认可欠款一事。同时,董XX只是单纯地认为,自己不欠徐XX任何钱的情况下,不可能因为签了欠条就要实质承担相应债务。故而徐XX提交的欠条无任何事实依据,亦无任何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3日,董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XX饭店转让费229000元,其它任何事再无瓜葛,此欠款贰年还清,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还清。

    2018年1月14日,董XX在与徐XX微信聊天中称:“俩个人一块来投资饭店,不挣钱你扔下我一个人走了,你根本就没长心,饭店欠的债让我一人还,为了你在北京开饭店我欠了不到10万,来河北又欠这10万,饭店装修欠的钱也让我来还,我在给你还利息,我问问你,我拿什么还这么多,欠的装修款都一年了,谁不要啊。”

    此外,徐XX为故城县饶阳XX老根人家饭店支付了电费、门窗灯饰款、粮油款、燃油款、牛羊肉款、一次性餐具款、酒水款、蔬菜款等若干款项。

    另查,故城县饶阳XX老根人家饭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饭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1月9日,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董XX。该饭店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董XX出具的欠条中载明229000元的性质为饭店转让费,董XX在微信聊天中亦认可与徐XX一起投资饭店,且徐XX为经营故城县饶阳XX老根人家饭店对外支付了部分款项,此外,徐XX对出资额的来源以及229000元的具体构成也进行了较为合理的说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信徐XX与董XX合伙经营饭店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并依法对此予以认定。故城县饶阳XX老根人家饭店登记的经营者虽为董XX,但实际经营者应为徐XX和董XX,董XX关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徐XX和董XX均在欠条中签字并按指印,可以确认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董XX关于欠条是在徐XX胁迫下签署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董XX仍未依约足额支付转让款,故徐XX要求董XX支付转让款22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董XX逾期支付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徐XX有权要求董XX支付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徐XX主张的超过本院认定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XX229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29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被告董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十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XX

    审判员陆XX

    宙判员杨XX

    二0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娟

    书记员赵XX

    书记员肖X


  • 2021-05-06
  •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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