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8089号
原告:刘XX,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新港路51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XXXX1008334M。
负责人:白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坤,天津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山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1995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5年10月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底薪加计件),被告于2019年10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自原告入职到离职期间,被告都没有给原告上齐各种保险和公积金。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原告系与山东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该公司的分公司,原告2015年10月之前的保险由总公司交纳,其于2015年10月之后改由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理由是天津积分落户政策需要在津交纳社保,为了方便员工能顺利落户天津,故以被告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缴纳,但是原告在职期间一直是与山东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受山东XX公司管理,被告仅为其缴纳社保,原告的用人单位并非被告,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5年10月入职乐陵市XX公司,乐陵市XX公司名称于2018年4月26日变更为“山东XX公司”。原告与乐陵市XX公司签有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甲方安排乙方在天津XX公司从事装卸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8年1月1日续签了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未再签劳动合同。2019年10月10日,原告提出辞职,并于2020年5月22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山东XX公司在1995年10月至2019年10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仲裁委员会出具《终止审理申请书》,同日,仲裁委员会出具津滨劳人仲定字[2020]第40383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而终止审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受其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反驳意见,故原告主张1995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焕庭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康旎
书记员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