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XX。
被告人张XX,男,29岁(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宁津县,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毅,河北XX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XX以京通检刑诉(202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XX指派检察员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XX指控: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张XX带陈X到北京市通州区某号以陈X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人张XX在办卡时预留了其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后向陈X谎称信用卡未办理成功。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XX在北京市通州区某超市二层收到陈X名下的平安XX信用卡(卡号:×××)、中信XX信用卡(卡号:×××)、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后,未经陈X许可,通过办卡时预留的手机号码激活并冒用上述三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案发前未偿还本金为人民币71082.22元。
被告人张XX于2019年12月3日在燕山营检查站被查获,后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张XX的家属已代其将信用卡欠款还清。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人许X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还款凭证,被告人张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杨毅的意见为:被告人张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还清欠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涉案欠款已退赔,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已扣押作案工具:POS机一部,予以没收;银行卡四张、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邢天郡
人民陪审员 武利勤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