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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昌XX公司(下称“南昌xx行”)与被告江西XX公司(下称“xxxx公司”)、定南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黄XX、桂xx、饶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债权债务
  • (2019)赣01民初2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宁艳律师
通过努力为南昌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回700多万欠款及垫款1000多万,同时律师费用由对方支付,维护最大利益

案件详情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民初233号

    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730号庐山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5973605X。

    法定代表人:熊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艳,江西XX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安义XX”3单元20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2014970H。

    法定代表人:黄XX。

    被告:定南县XX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工业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6076926C。

    法定代表人:饶XX。

    被告:黄XX,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桂XX,女,197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饶XX,男,195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告:刘X,女,198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江西XX律师。

    原告南昌XX公司(下称“南昌XX”)与被告江西XX公司(下称“温XX公司”)、定南县XX公司(下称“龙华XX”)、黄XX、桂XX、饶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李宁艳,被告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XX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全部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余额XXX.81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2月28日结欠利息679742.93元,按年利率10.19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计收复利);立即向原告清偿承兑汇票垫款139XXXX0622.34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2月28日结欠利息XXX.9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定南县XX公司为被告江西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就被告定南县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黄XX、桂XX、饶XX、刘X为被告江西XX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4、判令被告江西XX公司、定南县XX公司、黄XX、桂XX、饶XX、刘X连带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150000元;5、判令被告江西XX公司、定南县XX公司、黄XX、桂XX、饶XX、刘X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7日,被告温XX公司与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东湖XX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东湖XX向温XX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其中人民币贷款额度不超过贰仟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不超过壹仟肆佰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同日,被告龙华XX与东湖XX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龙华XX为债权人东湖XX根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对债务人温XX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债务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定南县历市镇工业大道南XX土地及在建工程,具体为“定国用(2012)第236号”“定国用(2012)第237号”“定国用(2012)第248号”土地使用权以及历市镇工业大道南XX和6号、历市镇工业大道南XX7A号、历市镇工业大道南XX、15号、18号和19号等在建工程。同日,根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温XX公司与东湖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温XX公司获得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循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桂XX、黄XX与东湖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桂XX、黄XX为温XX公司上述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循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饶XX、刘X与东湖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饶XX、刘X为温XX公司上述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循环借款提供担保,向东湖XX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根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被告温XX公司与东湖XX签订XXX,主要约定:温XX公司作为申请人获得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的承兑汇票循环额度,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自承兑人(东湖XX)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5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桂XX、黄XX与东湖XX签订XXX,主要约定:被告桂XX、黄XX为温XX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扣除债务人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变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饶XX、刘X与东湖XX签订XXX,主要约定:被告饶XX、刘X为温XX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扣除债务人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仟肆佰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变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东湖XX根据被告温XX公司的申请,按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其中2015年2月9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发放450万元,2015年2月11日发放380万元和770万元,四笔流动资金贷款共合计2000万元,均受托支付给南昌XX公司,贷款期限均截止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7.84%。贷款到期后,温XX公司并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2015年9月10日,东湖XX为温XX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合计28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6日。但是,温XX公司并未在2016年2月16日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汇票款。因此,扣除温XX公司存款质押1400万元以及银行存款69377.66元,东湖XX共垫资139XXXX0622.34元,对应的承兑汇票垫资金额分别为XXX.84元、XXX.25元、XXX.25元。东湖XX经过持续向各被告催收,被告温XX公司仍欠流动资金贷款本金XXX.81元,承兑汇票垫资款139XXXX0622.34元。被告龙华XX公司应为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桂XX、黄XX、饶XX、刘X应为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湖XX系原告所属支行,其对外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刘X答辩称:1、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届满,原告并未举证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刘X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刘X应当免除即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全部要求。同时我方也注意到原告对其他债务人特别是各保证人均已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2、原告诉请第一项所称的贷款本息及复利均未明确其计算方式,具体请法院依法核实。3、本案原告诉请主张的律师费标准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并酌定,特别提示法院注意的是转账律师费并非由银行转至律所,而是由个人转至律所,是否实际发生恳请法院注意并核实。4、本案原告变更诉请或减少诉请与法院最终支持之间的差额产生部分,恳请法院在诉讼费承担考虑上酌情判断。

    原告南昌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自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及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温XX公司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东湖XX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东湖XX向温XX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其中人民币贷款额度不超过贰仟万元,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不超过壹仟肆佰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授信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

    第三组证据:《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估价对象评估结果一览表、“定他项(2014)第023号他项权证”、“定房建字第Z201XXXX0001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龙华XX为被告温XX公司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万元整)向东湖XX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债务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定南县历市镇工业大道南XX土地及在建工程,具体为“定国用(2012)第236号”、“定国用(2012)第237号”、“定国用(2012)第248号”土地使用权以及历市镇工业大道南XX和6号、历市镇工业大道南XX7A号、历市镇工业大道南XX、15号、18号和19号等在建工程。抵押物进行了评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

    第四组证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1、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2月17日温XX公司与东湖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温XX公司获得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循环借款额度,循环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被告桂XX、黄XX、饶XX、刘X为温XX公司上述人民币贰仟万元的循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第五组证据:XXX、2份XXX。证明:1、根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2014年2月17日被告温XX公司与东湖XX签订XXX,主要约定温XX公司作为申请人获得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的承兑汇票循环额度,汇票到期日前申请人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自承兑人(东湖XX)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5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被告桂XX、黄XX、饶XX、刘X为温XX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银行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第六组证据:贷款申请书4份、借款凭证4份、汇兑结算凭证4份。证明东湖XX向温XX公司发放的4笔流动资金贷款,温XX公司未正常归还本金和利息,其中2015年2月9日发放流动资金贷款4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发放450万元,2015年2月11日发放380万元和770万元,四笔流动资金贷款共合计2000万元,均受托支付给南昌XX公司,贷款期限均截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7.84%。贷款到期后,温XX公司并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

    第七组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3份、银行承兑协议3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3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汇兑结算凭证3份。证明根据温XX公司的申请,2015年9月10日东湖XX为温XX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合计28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6日,温XX公司提供质押保证金1400万元。汇票到期时,东湖XX对外承兑金额2800万元,但被告温XX公司未按时支付该三笔承兑汇票银行垫款。

    第八组证据:贷款催收通知书28份以及银行承兑汇票逾期票款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被告温XX公司贷款逾期后,东湖XX持续向被告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刘X催收贷款,主张流动资金贷款和承兑汇票垫款的主债权和担保债权,被告均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第九组证据:银行系统数据表6份。证明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温XX公司尚欠流动资金贷款3笔,贷款本金余额合计XXX.81元,利息合计679742.93元;被告温XX公司尚欠承兑汇票垫款3笔,垫款本金余额合计139XXXX0622.34元,利息合计XXX.95元。

    第十组证据: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债权发生律师费是5万元。

    被告刘X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东湖XX既然已经有诉讼主体资格,以总公司起诉是否恰当请法庭审查,对第一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不涉及刘X的由法庭判断。第八组证据三性存疑,贷款催收从未发送至刘X、桂XX、饶XX。第九组证据三性存疑,理由是原告提供的并非银行流水,而是系统计算数据,且不能当庭提供贷款的细节即计算方式、还款本息计算表等,也不能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垫付的时间。第十组证据三性存疑,转账凭证并非银行向律所转账,即非合同双方转账,而是个人向律所转账。

    被告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17日南昌XX东湖XX(以下简称“东湖XX”)与温XX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4南农银综授字第106XXXX021300001-2号),约定东湖XX向温XX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3400万元,其中人民币贷款额度不超过2000万元(贷款利率按同档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不超过2400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比例不低于50%,期限不超过6个月)。授信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本授信合同项下单笔信用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

    2014年2月17日,龙华XX、东湖XX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龙华XX自愿向东湖XX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因债权人根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向债务人温XX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40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债权人与债务人根据综合授信合同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利息)、债务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为位于定南县历市镇工业大道南XX土地及在建工程。2014年2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定房建字第Z201XXXX0001号、定他项(2014)第023号。

    2014年2月17日根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温XX公司与南昌XX东湖XX签订了编号为(2014)南农银流借字第106XXXX02130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温XX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即办理借款凭证)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床上用品、红酒。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以借据为准。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上述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桂XX、黄XX、饶XX、刘X与南昌XX东湖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桂XX、黄XX、饶XX、刘X为温XX公司的上述人民币2000万元循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2月17日,根据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温XX公司与南昌XX东湖XX签订XXX,约定温XX公司作为申请人获得人民币2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循环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申请人按申请开立的汇票票面金额的50%作为质押存款。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5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桂XX、黄XX、饶XX、刘X、温XX公司与债权人南昌XX东湖XX签订XXX,约定桂XX、黄XX、饶XX、刘X自愿为温XX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扣除债务人提供的存款质押部分,所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变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

    上述系列合同签订后,东湖XX根据温XX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2月9日发放贷款400万元,2015年2月10日发放贷款450万元,2015年2月11日发放贷款380万元和770万元,四笔贷款共计2000万元均应温XX公司申请,受托支付于南昌XX公司,贷款期限均截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均为7.84%。上述贷款发放后,截至2019年2月28日,温XX公司已还本金129XXXX9603.19元,尚欠本金XXX.81元,已还利息XXX.40元,尚欠利息679742.93元。

    2015年9月10日,应温XX公司申请,东湖XX为其出具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合计28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16日,利率均为日万分之五。汇票收款人均为南昌XX公司。2016年2月16日汇票到期日前,温XX公司未足额交存汇票款。承兑汇票所涉款项均于2016年2月16日兑付。扣除温XX公司存款质押1400万元以及银行存款69377.66元,东湖XX共为其垫资139XXXX0622.34元,对应的承兑汇票垫资金额分别为XXX.84元、XXX.25元、XXX.25元。截至2019年2月28日,温XX公司尚欠利息XXX.95元。

    南昌XX东湖XX自2016年2月18日至2018年11月7日多次向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刘X发出《货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16年2月20日、2016年4月5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0日、2018年11月20日温XX公司、龙华XX、桂XX、饶XX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司公章或私章确认。2016年3月23日、5月20日温XX公司、龙华XX、桂XX、饶XX先后在XXX上签字。

    另查明,南昌XX东湖XX系南昌XX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南昌XX东湖XX系南昌XX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实质应属原告享有和行使,故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现结合本案案情归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分别进行评述:

    一、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与利息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南昌XX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综合授信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XXXXXX,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南昌XX依约已向被告温XX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为其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800万元,且已经承兑,即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XX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未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汇票款。截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温XX公司尚欠原告南昌XX借款本金XXX.8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679742.93元,尚欠原告南昌XX承兑汇票垫款139XXXX0622.34元,利息XXX.9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温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承兑汇票垫款及其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对于担保人的诉请是否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是否免责。首先,被告龙华XX自愿以其土地使用权与在建工程为被告温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温XX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抵押人应当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次,被告黄XX、桂XX、饶XX、刘X自愿为被告温XX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温XX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保证担保责任。另外,虽然尚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刘X催收还款,但黄XX、桂XX、饶XX曾于保证担保期间内在《贷款催收通知书》XXX上签字或加盖私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7号)批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连带债务具有涉他性,对于任一连带债务人所生事项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在连带共同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但这些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约定而产生的责任并未免除。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任一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都意味着向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共同保证人主张了保证权利,债权人向其中一个保证人或者一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包括主张保证责任)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本案中,南昌XX向黄XX、桂XX、饶XX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XXX的效力应及于其他连带保证人,故刘X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生证据,原告公司业务人员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西XX支付律师费5万元,而根据当事人各方签订的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温XX公司、龙华XX、黄XX、桂XX、饶XX、刘X承担,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温XX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XX公司借款本金XXX.8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2月28日,尚欠利息679742.93元,之后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昌XX公司承兑汇票垫款139XXXX0622.34元及利息[至2019年2月28日,尚欠利息为XXX.95元,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XX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

    四、被告江西XX公司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原告南昌XX公司就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定南县XX公司提供的抵押[具体以编号为定他项(2014)第023号、定房建字第Z201XXXX0001号他项权证记载的财产为准]折价、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定南县XX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XX公司追偿;

    五、被告黄XX、桂XX、饶XX、刘X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XX、桂XX、饶XX、刘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XX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昌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2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4280元,由原告南昌XX公司负担1943元,被告江西XX公司、定南县XX公司、黄XX、桂XX、饶XX、刘X共同负担192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31×××42-3;开户行:XXX,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曾 琴

    审判员 万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鲁XX

    书记员 涂XX


  • 2019-10-31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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