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赡养费纠纷

  • 婚姻家庭
  • (2020)京0117民初6099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萍律师
助当事人依法维权

案件详情

北京市西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2民初27986号
原告:王X1,男,194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2,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3,女,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1与被告王X2、王X3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施XX,被告王X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X2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00元,王X3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X2向原告支付医药费9461.158元,王X3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054.782元,共计13515.9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X2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救护车费108248.70元,王X3向原告支付护理费、救护车费46392.30元,共计154641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养老院入院费115451元,王X3向原告支付养老院入院费49479元,共计16493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X2系父子关系,与王X3系父女关系,原告因年迈,身患心脏病、高血压、脑梗等疾病,生活无法自理,长期需要吃药及需要人看护,被告王X3长期独自照顾老人,王X2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对老人不闻不问,因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王X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X3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X2十年不尽赡养义务,也联系不上,我没有工作,孩子又小,各方压力很大,我可以出力多照顾老人,王X2应该多出钱。
原告为证明案件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养老机构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入住养老院,支付费用,费用支出增加,赡养费应当增加,同时只有王X3在照顾老人。
2、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支出情况。
3、救护车收条,证明原告产生救护车费用的情况。
4、养老院收据,证明原告入住养老院产生的费用,王X3尽了主要义务。
5、民事判决书,证明之前赡养费的负担比例,王X3没有收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X1系被告王X2、被告王X3之父。王X1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王X2、王X3支付赡养费,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0日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王X2每月支付原告王X1生活费一千五百元,被告王X3每月支付原告王X1生活费五百元,支付日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始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2、王X3分别支付原告王X1医疗费三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X2、王X3分别支付原告王X1二〇一一年九月至二〇一四年一月的保姆费三万元;四、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核实,王X1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3月14日扣除医疗保险后自行支付医药费13261.86元,支付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费用254元;2017年9月4日支付救护车费用71元。
王X1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养老机构服务中心《养老机构服务合同》,显示王X1入住的养老服务费为每月6500元,其中包括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管理费;合同签署生效后3日内,王X1应向养老机构支付押金,押金金额为30000元;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王X1提交了收款单位公章显示为北京市西城区养老机构服务中心财务专用章的17张收据,显示如下:2016年6月份住院费5700元;2016年12月31日一次性安置费为1030元;2017年1月份的入住费、暖气费为5800元;2017年2月、3月、4月、5月、10月份的入住费均为5500元;2017年7月、8月份的入住费、空调费均为5700元;2017年11月份住院费、暖气费为5700元;2018年1月30日交纳2017年12月份、2018年1月份入住费、暖气费11600元;2018年3月3月份入院费、暖气费为5800元;2018年4月份和5月份入住费11000元;2018年6、7、8月入住费为17100元;2018年9、10、11、12月入住费为22600元;2019年1月、2月、3月、4月入住费为22900元。
王X1为证明保姆费情况,提交了案外人孙XX出具的收条35张,内容均为收到王X3支付王X1的护理费,金额从4000元到4800元不等。此外,王X1提交了案外人李XX签字的收条,显示收到王X3支付王X1复兴医院8天护理费1200元;案外人李X签字的收条,显示收到王X3支付王X1入住CCU护理费1870元(2019.2.21-2019.3.4,共11天)。
在庭审中,被告王X3陈述王X1每月退休收入为4000元左右,有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王X1要求王X2、王X3支付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药费,经本院核实,自2016年6月27日至2019年3月14日王X1自行支付医药费、救护车费用13586.86元,要求王X2、王X3合理分担,本院予以支持。保姆费,因王X1仅提交了案外人自行书写的收条,不足以证明保姆费的实际支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养老院费用,经本院核实,王X1提交的养老院费用总额为148130元,考虑到本案王X1系退休职工,有医疗保险和一定收入,本院酌情确定王X2、王X3应当承担的相应费用。关于赡养费,其主张除护理费、养老院费用、医药费之外,每月实际还需要生活费4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且养老院费用已含床位费、护理费、伙食费、管理费,其主张在上述费用之外每月仍需要4000元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及比例,本院仍按照原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维持不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9年7月起,被告王X2每月支付给原告王X1生活费1500元,被告王X3每月支付给原告王X1生活费5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2支付给原告王X1医药费及救护车费用4000元,被告王X3支付给原告王X1医药费及救护车费用4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X2支付给原告王X1自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的养老院费用40000元,被告王X3支付给原告王X1自2016年6月至2019年4月的养老院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开庭及宣判公告费,由原告王X1负担。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王X2负担3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3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乐
审判员 李方涛
审判员 郭 威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XX


  • 2020-11-13
  •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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